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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 徐建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金亮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公劉一平於民國67年間買受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黃金亮所有,而黃金亮已死亡,黃金亮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土地自買受後即由劉一平長期占有耕作,伊於86年間與劉一平之子劉康安結婚後,系爭土地即由伊與配偶及家人共同耕作迄今,劉一平於112年間死亡,而今系爭土地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標售,伊有對黃金亮之繼承人主張系爭土地權利必要,乃於原法院起訴先位請求黃金亮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一平之繼承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劉一平之繼承人所有,原法院於114年10月30日裁定命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黃金亮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下稱補正裁定),伊收受補正裁定後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黃金亮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因所申請戶籍資料數量龐大,戶政機關遲未交付,致伊未能遵期補正,情非得已,原法院未慮上情,逕於同年12月31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惟此項程式如有欠缺,如可得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按。惟法院所定之補正期間,應斟酌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行為所需時間,使當事人可充分補正該訴訟要件,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又倘未經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難以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者,縱使法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亦無從補正;原告已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時,法院更不得逕以原告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先位請求黃金亮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劉一平之繼承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劉一平之繼承人所有,原法院於114年9月30日通知抗告人補正黃金亮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黃金亮之除戶戶籍謄本、黃金亮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原法院卷第131頁),抗告人於同年10月2日、7日陳報戶政機關未查得黃金亮之繼承人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45、149頁),原法院於同年10月15日發函戶政事務所,請提供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黃金亮(統一編號:Z00000000、住址:桃園縣○○鄉○○○路000號)之全戶手抄戶籍謄本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59頁),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以同年10月27日函提供黃金亮於電腦化前之全戶手抄戶籍資料16張(即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並告知查無黃金亮設籍桃園縣○○鄉○○○路000號戶籍資料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63至195頁),原法院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閱卷並補正「被繼承人黃金亮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人別資料」等事項(見原法院卷第197頁),抗告人於同年11月4日聲請閱卷,於同年11月14日閱卷完畢(見原法院卷第201頁),於同年11月20日陳報因黃金亮之繼承人戶籍謄本涉及日據時期、光復後手抄戶謄及電腦化前後資料,尚需待時日方得申請取得完整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03頁),再於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8日陳報於同年11月24日向戶政機關申請黃金亮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告知繼承人超過10人以上為大宗處理,需數月時間方能完成,請求給予寬限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05、211頁),並提出○○戶政事務所同年11月24日受理申請紀錄(見原法院卷第209、212頁),原法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抗告人逾合理之補正時間迄未補正,起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屬實。

㈡抗告人所陳於收受補正裁定後,已於114年11月24日向戶政機關申請黃金亮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資料,因黃金亮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資料涉及日據時期、光復後手抄戶謄及電腦化前後資料,需待相當時日方得申請取得完整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政事務所同年11月24日受理申請紀錄(見原法院卷第209、212頁)、大宗戶籍謄本作業各戶所收件處理狀況查詢系統(見本院卷第15、17頁)為據,核與○○戶政事務所函覆原法院查無黃金亮設籍桃園縣○○鄉○○○路000號戶籍資料,僅提供黃金亮於電腦化前之全戶手抄戶籍資料16張(即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情節相符(見原法院卷第163至195頁),並經本院詢問○○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抗告人申請資料於114年11月24日收件,大宗戶籍謄本於115年2月4日交付抗告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可認非虛。抗告人向戶政機關所申請黃金亮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資料,既屬繁雜,需待相當時日方得取得完整資料以為補正,補正裁定僅給予20日補正期間,本難認合理相當,且抗告人未經戶政機關協助,實無從取得上開應補正資料,則於○○戶政事務所於115年2月4日交付抗告人申請資料前,即不得逕謂抗告人有未依限補正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

㈢從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能依限補正黃金亮全體繼承人之

人別資料,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於114年12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