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張一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1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雅堂公司)並已於115年3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到院(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排除及防止相對人於夜間妨礙、阻撓伊自由通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板橋原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樓對外大門、便利商店7-11通往門廳鋁門、門廳通往電梯之白色活動拉門,並恢復全天可供通行之狀態,訴訟本質上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原裁定卻認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已有未合。又原裁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採對伊最不利之計算方式,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相對人靜雅堂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之訴之聲明性質上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可得受之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使用狀態提起訴訟,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以「民事補充現行違規人上鎖狀」變更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立即停止於夜間或任何時段,關閉、上鎖或以任何方式妨礙下列共用逃生通道之通行:⑴一樓對外大門、⑵7-11通往門廳之鋁門、⑶門廳通往電梯之白色活動拉門。⒉相對人應將前開通道回復於全天候可供通行之狀態,不得再為妨礙(見原審卷第193頁)。經核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就該訴訟標的所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惟觀之其聲明,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為暢行系爭大樓1樓對外大門、便利商店7-11門廳鋁門、門廳通往電梯之白色活動拉門,不受阻礙之利益,無法核定其利益價值,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