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2號再抗告人 張一凡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所委任之具有律師資格之上開關係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2日對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