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鄭羽婷

鄭羽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晶華一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會計帳簿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補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捌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第1項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交付自106年迄113年度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3頁);第2項聲明為確認相對人111年9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會議討論甲、乙事項之決議及同日修訂之社區規約第12條㈠、第17條㈡規定無效(見原法院卷第13頁),第1、2項聲明並無交易價額,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各自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第3項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將地下機械停車場入口處感應柱如原法院卷第21頁照片所示回復原位(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此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其提出之估價單,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8,000元。詎原裁定不察,逕以第1、2、3項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為由,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顯有不當而有核定過高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第1項聲明係請求相對人交付財務報表等資料,第2項

聲明則請求確認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同日修訂之規約內容無效,依上揭說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並不明確,客觀上難以衡量,且依其書狀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審酌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將第1、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萬元,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㈡抗告人第3項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將地下機械停車場入口處感應

柱如原法院卷第21頁照片所示回復原位(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此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非無法以金錢量化估算,依抗告人出具訴外人大基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將車位感應器調整歸位、車位電腦校正及工資等之費用合計為1萬8,000元,核無不合之處,相對人復未具狀陳述意見,爰認此回復原位之費用應屬適當,可認係抗告人依第3項聲明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是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萬8,000元。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

萬元,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8,000元,合計共331萬8,000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萬8,000元=331萬8,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萬8,000元,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估價單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5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無以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交付會計帳簿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