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 林瑞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29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32936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第三人葛淑英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40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葛淑英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為假債權,經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故32936號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葛淑英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提存新臺幣1,332萬8,326元(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570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物),受取系爭提存物所附條件為「…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嗣系爭確認之訴確認葛淑英對相對人並無債權存在確定,故系爭提存物實質上應屬相對人之財產,經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提存物(即112年度司執字第163476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處應依職權向提存所取回系爭提存物後再給付予伊。然執行處卻以提存所已對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就系爭提存物核發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認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透過訴訟程序救濟,而於114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476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原法院復於115年1月9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3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債務人就提存物對於提存所之返還請求權,並非不得為扣押之標的,則提存所如對民事執行處所發債權扣押命令或換價命令聲明異議,經民事執行處依法通知執行債權人,法律既無執行債權人於此情形無須起訴,或得以訴訟以外其他救濟程序以代起訴之特別規定,則執行債權人自得對提存所提起確認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以避免執行命令遭撤銷之結果。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3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向提存所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提存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112年11月2日(105)存勇字第3570號函文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並非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其無法依系爭扣押命令辦理,並請求執行處儘速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語,執行處遂將提存所前開聲明異議函文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向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仍主張系爭提存物為相對人之財產,執行處應向提存所取回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5、193、201、315、321至325、333至336頁)。是提存所既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否認相對人就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存在,並向執行處聲明異議,抗告人復認提存所之異議不實,請求繼續強制執行,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以避免系爭扣押命令遭撤銷之結果,而非逕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並請求就系爭提存物繼續強制執行。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提存物實質上為相對人之財產,提存條件
所稱「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並未要求係提存原因依附之案件及股別方得取回處理,形式上已可由執行處取回系爭提存物,且提存所僅係公法上保管機關,為法院內部組織,不具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之第三人地位云云。然系爭提存物縱屬相對人之財產,亦係提存所聲明異議不實之問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應由債權人對其認異議不實之第三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可知,執行處對於提存所聲明異議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自無從逕予認定相對人就系爭提存物有受取權存在,並依抗告人之聲請就系爭提存物繼續強制執行。又提存事件之處理,提存法設有特別規定,應依提存法所定非訟程序為聲請,並由提存所以處分為之,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並得提出異議,故提存所就其辦理之提存業務自得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抗告人以提存所為法院內部單位為由,否認提存所不具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之第三人地位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就提存所之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不得逕予請求執行處就系爭提存物繼續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