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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送達代收人 黃炯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成發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9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214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1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因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4年11月14日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明確。

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單,應適用保

險法第123條之1,且為避免債務人將財產藏匿於健康傷害保險之商業保險中,應准予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又綜觀保險法新修正之立法意旨,健康傷害保險不予強制執行之理由係在於此種保險僅具有少量解約金,然系爭保單乃解約金高達新臺幣(下同)62萬4,400元之複合型保單,顯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不得強制執行保單,爰依法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2項、第10點第4項分別明定。又依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規定。經查:

㈠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9月6日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且系爭執行事件雖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施行前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然尚未執行完畢,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全球人壽公司陳明系爭保單之主契約為人壽保險,主契

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且系爭保單中關於身故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給付,不可分割,有全球人壽112年9月2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922005號函、114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115年4月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40203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128至1

32、216頁、本院卷第69至83、87頁),堪認系爭保單除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給付外,亦兼有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之健康保險性質,主契約不得將該二種不同性質之保險給付予以割裂。準此,系爭保單在性質上即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既為終身壽險,明顯為人壽保險而

可強制執行,且系爭保單乃解約金高達62萬4,400元之複合型保單,顯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不得強制執行保單云云。惟:

⒈按債務人因謀求自己或親屬等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為將來

預作儲備投保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因該等保險具有安定社會功能,其解約金之債權固得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惟可否因而限制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單資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相關規定判斷,俾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等原則,觀諸上開規定,立法者係就保險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與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保障進行衡量,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時,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年金保險,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各保單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一定數額,或因主管機關為推動提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而公告者,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保單名稱為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見本院卷第71

頁),含身故保險金給付及殘廢保險金給付(見本院卷第75頁),亦即系爭保單不僅具有人壽保險之性質,並兼具健康保險之要素,於相對人完全失能或死亡時,保險公司均負給付義務。可見該契約係由健康及人壽保險混合構成,且各部分均具實質比重,並非單純之人壽保險。又系爭保單之壽險及失能保險給付係不得分割,此與執行原則第10點主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附約為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情形不同,是於終止系爭保單主約時,僅能全部終止,無法區分健康、人壽保險部分而個別終止。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與裁定意旨,應認倘終止壽險主約,亦會影響健康保險條款之效力時,則以保險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經濟安定維持為優先,而將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性質,且無法個別終止之保險契約,認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應與立法旨趣無違,且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等原則。至於依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在人壽保險兼具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之情形,應係指壽險主契約附加醫療、健康或傷害險附約,而得個別終止者,要無抗告人所稱該款規定即不復存在之可言。

⒊又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或扣

押標的,既如前所認定,法院自毋庸再審酌相對人有無其他商業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足以維繫其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是抗告人以系爭保單解約金高達62萬4,400元云云,核與本案無涉,不能因此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判。

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系爭保單債

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

編號 要保人 (債務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曾成發 曾成發 00000000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62萬4,40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