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羅竑蘋即羅碩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6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64號強制執行卷第93頁),是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之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參照),至114年9月10日即告屆滿,其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出異議(見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3號卷第19頁),顯已逾期,自非合法。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以其並非故意拖延時間,仍希望不要剝奪其家人之醫療保障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