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鄭聰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9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7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就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4萬5,418元本息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至17頁),台灣人壽陳報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15萬7,53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頁)。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略謂:伊患有精神疾病、失智症,於114年10月間發現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如終止系爭保單,伊將喪失系爭保單全部保障,伊所受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另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同意由伊支付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並變更要保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
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㈡觀諸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13頁),相對人於106年至114年間共計3次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又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債務人將來可獲較佳保障,即謂系爭保單不得執行,兩相權衡,終止系爭保單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執行手段尚非過苛,應予准許。再者,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性質屬終身壽險,試算解約金淨值為15萬7,537元,有台灣人壽陳報資料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高標準114年臺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0,379元,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萬6,729元(2萬0,379元×1.2×6,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淨值15萬7,537元,高於前開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保單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患有精神疾病、失智症,於114年10月間發
現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如終止系爭保單,伊將喪失系爭保單全部保障云云。依台灣人壽陳報資料記載,系爭保單固有「台灣人壽新長安傷害保險附約」、「台灣人壽新長安傷害附加醫療限額」、「台灣人壽長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等附約(下合稱系爭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惟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台灣人壽陳報資料註3亦記載:「依主管機關來函,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一年期之附約不會隨同執行機關代為終止主約而終止」(見同上頁),可知系爭附約尚不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併同終止,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尚有系爭附約可提供抗告人相關醫療保障。抗告人前開主張,實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同意由伊支付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並變更要保人云云。然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固得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法院支付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但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第1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立法理由並謂:「按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2項定明第1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查執行法院所發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14年7月28日送達台灣人壽,有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1頁),抗告人於115年1月9日始具狀聲請行使介入權,有原法院收文章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頁),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3個月除斥期間,自無從依同條第1項規定變更要保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三、從而,原處分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1 Z000000000 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 15萬7,5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