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謝木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請求返還房屋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收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雖於同年8月12日屆滿,但原法院於同年8月13日收受伊之上訴理由狀後,卻於113年9月2日裁定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5元(下稱系爭裁定),嗣經本院以上訴逾期為由,以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上訴,原法院應將伊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退還。另第一審判決未依伊聲請訊問證人及命行政院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伊有權繼續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逕予判決,亦有不當。伊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及第4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向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請求抗告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餘請求與抗告人無涉者,不予贅述),經原法院就該部分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估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格為46萬5150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帶請求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價額,於113年9月2日以系爭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46萬5150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抗告人固得對系爭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提起抗告。抗告人於113年9月6日收受系爭裁定(見本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卷第97頁送達回證),遲至113年12月25日始提出民事異議狀(見原裁定卷第11頁收文戳),視為提起抗告,已逾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誤為異議),自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