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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林揚洲代 理 人 黃忠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松林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相對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1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到期日106年6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1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嗣以之換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執以聲請對相對人陳松林所有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8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與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抗告人於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而無人應買時,聲明承受並以債權額抵繳價金獲准。原法院於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列抗告人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為第9項、第10項債權,並於附註欄第三、五、六點記載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列載,及系爭本票債權暨系爭債權憑證以普通債權列記;抗告人繳納80萬1,584元後,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抗告人提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後,始得領款(下合稱附註欄事項)。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撤回承受及撤銷系爭分配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1月4日向抗告人借款105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7年1月3日,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同一筆消費借貸債權,伊自得執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以系爭抵押權人之身分優先分配,原法院執行處如認伊以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或強制執行為不合法,即應於承受前駁回,而非待准予承受後,始作成系爭分配表並為附註欄事項之註記,侵害伊之程序權益,原處分駁回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撤回承受及撤銷系爭分配表等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

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凡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不論係聲請強制執行者,或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或無執行名義而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經聲明參與分配或依職權列入分配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8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且拍賣之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並以抗告人為抵押權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抗告人除對相對人有系爭本票債權105萬元外,亦為無執行名義而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則於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系爭土地時,抗告人按該次拍賣底價承受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113年度司執字第8714號

卷72至75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6年1月4日成立、107年1月3日屆清償期、金額1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然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見本院卷29頁),相對人係於106年1月25日簽發、到期日同年6月25日、票面金額105萬元之系爭本票,是依形式審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同一,自難認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證明文件。抗告人以其得執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優先分配云云,當非可採。㈢抗告人雖以原法院如認伊以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

強制執行不合法,即應於伊承受前駁回伊之聲明或聲請云云。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原法院於113年4月24日通知抗告人陳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後,抗告人並未陳報債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或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僅於第一次拍賣程序,聲明承受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既未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自無從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明。又抗告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86號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抗告人既非以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自無從據此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撤

回承受及撤銷系爭分配表等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