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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黃逸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佳承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9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件已有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且伊就前手陳皇志違法將系爭房屋轉售他人乙事,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是相對人是否為實際權利人尚屬有疑。又刑事程序中相對人提出價購協商方案,伊無拒不返還之情形。再繼續強制執行將造成長期居住系爭房屋之高齡第三人危險及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異議之訴經終結確定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抗告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抗告人復未舉證有何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無據。至抗告人所述告訴、協商及第三人之危害等情,核與停止強制執行事由無涉,附此敘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