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甲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雖以:伊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應繳納裁判費,然伊所設計拍攝之會員限定影片,因遭相對人惡意外流,造成銷量大減,生活陷入困難,無資力可繳納訴訟費,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參酌原法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其於該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利息所得,其中利息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2468元,依金融機構之一般存款利率換算,已可認其有相當之存款,且其名下尚有2部機車(參原法院限閱卷),實難認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2萬4900元之情形。是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仍無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