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6號再 抗告 人 甲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之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聲明不服,再為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提出委任書,並繳納再抗告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