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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曾憲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振順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與相對人、第三人鍾國暉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已付清全部價金,相對人、鍾國暉亦於109年12月2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曾燕萍、曾明賢、曾明美(下稱曾燕萍3人)名下。嗣因買賣土地糾紛,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價金,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下稱101號判決)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於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同時,給付伊96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相對人於112年10月3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以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依101號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提存1,066萬7,086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嗣相對人於114年11月12日以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聲請取回,經原法院提存所於同日以(114)取字第866號函作成准予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議,遭原裁定駁回。惟依系爭契約,相對人與鍾國暉係負連帶責任,伊於相對人提存前已告知相對人與鍾國暉應同時給付或其中一人依101號判決全額給付,是相對人於提存時已明知無從僅由其依101號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為提存而達成對待給付效果,然相對人仍辦理提存,自無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相對人既不符提存出於錯誤之要件,原處分竟准相對人取回提存物,顯有違誤,伊所為異議應有理由,詎原裁定駁回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另由原法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因提存出於錯誤,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基此錯誤而為提存者,應許其得按前開規定取回提存物。次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先例意旨參照)。此項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附加之條件亦即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尚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從而債務人自不得請求就債權人之對待給付強制執行(司法院(73)廳民二字第553號函、本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本件買賣土地糾紛,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解除系爭契

約並返還價金,經101號判決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應於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同時,給付抗告人960萬元,及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後,相對人通知抗告人請其告知匯款帳號,以便依判決匯款,抗告人拒不提供,相對人乃於112年10月3日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抗告人辦理清償提存在案,並於112年10月27日持101號判決及系爭提存書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申請依判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竹北地政原於112年12月15日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提存金額計算書、新竹龍山西路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竹北成功郵局第34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01號判決(見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卷〈下稱存字卷〉第8至50頁)、竹北地政112年12月28日北地所登字第1122201496號函(下稱竹北地政函文)暨函附登記案申請書(見原法院114年度取字第866號卷〈下稱取字卷〉第43至55頁)在卷可憑,該情均堪認定。審之相對人係主動通知抗告人欲返還買賣價金,遭抗告人拒絕,於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後,隨即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觀之,可認其辦理清償提存,係意欲藉履行101號判決主文第1項命其負擔之給付義務後,得依同一判決對抗告人開始強制執行,從而實現抗告人應為之對待給付內容。

㈡然查,10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已記載相對人已於109年

12月2日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指定之曾燕萍3人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等情(見存字卷第26頁),亦即101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抗告人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履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形式上觀之,101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對待給付判決即有錯誤。竹北地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後,遭曾燕萍3人提出異議,竹北地政函請原法院(即101號判決法院)提供意見,經原法院函復:101號判決效力不及於曾燕萍3人,僅能由抗告人自行取得曾燕萍3人之同意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抗告人須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相對人如已履行其義務或提出其給付,仍不能請求強制執行等語,竹北地政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曾燕萍3人名下等情,有竹北地政函文、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取字卷第27至45頁)。是依上揭說明,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後,仍無從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以實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目的,堪認相對人對其決定為提存之提存效果及法律關係有所誤認,而有提存出於錯誤情事,則相對人於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之原因事實記載「提存出於錯誤,曾憲民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處分該土地,無法依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履行」(見取字卷第5頁),應屬可採,為有理由。

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明知其與鍾國暉負連帶責任,伊於提

存前亦有告知相對人與鍾國暉應同時給付或其中一人依101號判決全額給付,始生對待給付效果云云。然101號判決並無相對人與鍾國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認定,再者,抗告人前開所辯,核屬其拒絕受領之動機,與本件相對人得否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認定無涉,不影響相對人係因對提存效果及法律關係之誤認,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認定。抗告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償提存應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事,原處分准予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

編 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 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原所有權人 1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 58 2分之1 相對人 2 同上段00000地號 261 1分之1 同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