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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房喆堯(原名房新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21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房喆堯(原名房新智,下稱相對人)於第三人蘆竹大竹郵局之存款,經該院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位處桃園市為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76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法院雖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發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於同年3月12日函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2萬4,912元,惟依全球人壽公司114年11月1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110100號函(下稱全球人壽函)陳報系爭保單之主約含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且無法分別解約為由,於114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伊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仍予以駁回。然系爭保單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全球人壽函所為之陳報含混不明,應為實質審查,以息爭執,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查:㈠抗告人陳報其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有77萬3,879元本息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全球人壽公司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執行法院雖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原處分以系爭保單主約具健康、醫療保險性質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卷宗屬實,並影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89至96頁、103頁)。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查全球人壽函陳報系爭保單主約含完全失能保險金、全球人壽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具有健康、醫療保險性質,無法分別解約等情(見本院卷101至102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球人壽亞太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條款」記載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全球人壽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記載給付項目為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金(見本院卷77、88-1頁),則全球人壽函陳報系爭保單主約含完全失能保險金、醫療保險金,並無抗告人所指含混不明情事。再者,全球人壽函亦載明系爭保單解約金43萬7,582元已包含紅利、主約健康給付部分不得單獨保留(見本院卷102頁),抗告人仍主張系爭保單主約解約金得分別拆算云云,亦屬無據。是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具健康保險性質之系爭保單,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旻珈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1 房喆堯 房喆堯 亞太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險契約 (0000000000)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