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李笛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該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聲請人以新臺幣二十八萬五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8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為新臺幣九十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法院115年度補字第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30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68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相對人主張之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本息債權,其中120萬元得以伊申請貸款前所交保證金扣抵外,惟其餘債權90萬元部分,是否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尚待調查。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5年度補字第64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就上開債權90萬元部分不得對伊聲請或續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自不應准許,且其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市值約1,850萬元之系爭房地,係超額查封。執行法院已排定拍賣期日,如不停止執行,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本院判斷:㈠系爭執行事件在債權本金90萬元範圍內停止執行,抗告人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
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法院如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亦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有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即得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清償、抵銷、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⒉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於債權210萬元本息
之範圍內,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另執114年度司票字第1680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於債權11萬9,590元本息之範圍內,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4812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均併入114年度執字第32680號執行事件(下稱32680號執行事件)程序執行;系爭房地經第1、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並定於民國115年3月23日進行第3次拍賣各節,業經本院調取執行法院32680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同法院114年8月14日詢價函、114年11月7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函稿、115年2月9日第二次拍賣公告函稿、115年1月19日合併執行函、不動產拍賣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卷119至129、133至145、155頁),堪認屬實。
⒊依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其本金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計
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115年1月5日)止之利息共252萬9,214元,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收狀章戳及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64號裁定可憑(見補字卷10、34頁)。而觀抗告人之本案訴訟請求,係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相對人之債權本金210萬元中之90萬元部分,是否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尚待調查,自有消滅相對人該債權本金90萬元請求之事由發生,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排除之債權本金為90萬元(210萬元-120萬元)乙節,亦有其補正後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補字卷26頁、本院卷31、163頁),並經核對本案訴訟卷宗無誤。依形式上觀之,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執行法院訂於115年3月23日行第三次拍賣,如不停止執行程序,抗告人恐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⒋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僅排除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之本金債權中之90萬元,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得以消滅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金額,至多為90萬元,系爭執行名義屬金錢給付之可分之債,故停止執行金額,至多僅以90萬元為限,逾此範圍之金額,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必要。㈡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為28萬5,000元。
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所受損害為準,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相對人可能受有在停止期間無法使用分配款之損害即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抗告人訴請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90萬元,相對人因該
部分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該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酌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補字第64號裁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2萬9,214元確定(見補字卷34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4、5項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本案訴訟送達、移送卷宗等作業期間,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約6年4月,應由抗告人提供28萬5,000元擔保金為相當。至執行法院有無超額查封之情形,要屬強制執行之方法或程序是否妥適,得否聲明異議之問題,尚非聲請停止執行之抗告程序所應審究。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僅就執行債權本金90萬元範圍內,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