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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張如昀法定代理人 張穎亮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宸頤律師謝沛澂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邦子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1月18日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已送達抗告狀繕本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37頁),本院並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5年2月5日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43至455頁),已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10年間已出現失智症狀,並於113年12月30日受監護宣告。兩造雖於113年5月1日就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42),及坐落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然系爭契約、系爭登記係抗告人趁伊無法獨立有效為意思表示之際所為,應屬無效,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78號,下稱本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68萬元供擔保後,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系爭移轉時尚未受監護宣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之意思,相對人之監護人違背其意思,提起本案訴訟,當事人不適格,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契約、系爭登記均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塗銷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之判決,經原法院受理在案,業據其提民事起訴暨聲請狀、原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裁定、精神鑑定報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至18、25至33、72至101頁),可見相對人所提起本案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且已提出證據釋明本案請求,依上規定,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非全無釋明,應予准許。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相對人確有要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伊之意云云,惟相對人既經法院裁定宣告監護,並選任張家銘、張嘉珍、張嘉峰為其監護人,渠等以相對人名義就前揭事由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無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另系爭契約、系爭移轉是否無效,乃訴訟實體爭執事項,要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是否准許所應審酌,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相對人釋明固有不足,惟原裁定業已衡量抗告人因系爭不動

產經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進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顯已兼顧抗告人之利益,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268萬元後,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