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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詹順讓相 對 人 吳昭儀代 理 人 吳讚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借款債權,業經原法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5782號支付命令,抗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雖幾無財產可供執行,惟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榮鐘死亡時,遺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竟與被繼承人吳榮鐘之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母親吳黃來好私下協議出售系爭土地,由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拋棄繼承行為),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226號准予備查,有害及伊之債權,伊先位依民法第72條及類推適用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系爭拋棄繼承行為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之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將使相對人回復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予登記,實質上與物權關係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115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係主張對伊有借款債權,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拋棄繼承行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條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立法理由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旨在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相對人所為系爭拋棄繼承行為無效且有害伊之債權等語,惟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3月6日通知抗告人提出本案訴訟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之送達證書、第35頁之調查程序筆錄),其迄未為任何釋明(見本院卷第41、43頁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系爭拋棄繼承行為無效之確認利益,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之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之撤銷訴權(見原審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15、17頁),均係基於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關係而生,至於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物權關係尚非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