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張智惠
林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金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智惠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呂聰成、楊玉珍、王振宇各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監察、財務委員,相對人王金陵、謝曉雪則為系爭社區委外服務廠商(下合稱呂聰成等5人),涉嫌詐欺系爭社區款項,經張智惠函請系爭管委會對渠等求償未獲置理,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系爭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渠等賠償新臺幣(下同)360,256元本息,另相對人范振賢於民國114年4月7日晚間,在系爭社區會議室對抗告人林榮華公然侮辱,貶損林榮華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范振賢賠償10萬元本息。王金陵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應有管轄權,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張智惠起訴主張呂聰成等5人執行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系爭社區管委會、系爭社區職務時詐欺系爭社區財物,除相對人王金陵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外,其餘相對人分別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三重區,而抗告人林榮華起訴主張相對人范振賢於系爭社區會議室對其公然侮辱,相對人范振賢亦住於新北市土城區,此有渠等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所述,抗告人張智惠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因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乃在新北市土城區,而抗告人林榮華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相對人范振賢住所亦均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故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管轄於新北地院,並無違誤。至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84號裁定所涉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