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王沐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執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64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珞馨公司)之存款;對第三人王馨永之薪資、存款及保險;對抗告人之薪資、存款及保險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5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無涉對珞馨公司及王馨永為強制執行部分,以下不予贅述)。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下稱臺銀士林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銀士林分行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至41頁)。嗣臺銀士林分行於113年12月10日陳報扣得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4萬3,464元(含手續費250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2頁)。抗告人於113年12月26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4頁)。另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於114年3月26日以臺北地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4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珞馨公司之存款、王馨永名下之不動產及抗告人之臺銀士林分行存款為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於同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臺銀士林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銀士林分行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執行法院更於114年6月18日將抗告人對臺銀士林分行之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卷第11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53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4至235頁)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銀士林分行申設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70004xxx009。包含兩筆優惠存款,帳號末四碼分別為6326、6334。下稱系爭臺銀帳戶)為軍退所得優惠存款,以年息18%計息作為每月退休生活費,係政府給予之退休福利,系爭臺銀帳戶每月利息不足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足以支應抗告人每月租金1萬元、信用卡費等基本生活支出。抗告人另積欠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健保費及向第三人許德英之借款,如系爭臺銀帳戶存款遭執行而歸零,伊將無足夠生活費用,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系爭臺銀帳戶為抗告人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
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開立,帳戶存款分為活期儲蓄存款及具定存性質之優惠儲蓄存款(簡稱優惠存款),皆無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乙節,有臺銀士林分行114年1月15日士林營字第11450000101號函在卷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4頁),堪認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款債權非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因系爭扣押命令查扣款項而無足夠生活費
用云云。查抗告人自87年11月19日起以系爭臺銀帳戶之優惠儲蓄存款金額259萬9,333元及38萬7,467元設定質權,向臺銀士林分行借款,所借款項供作跨行轉帳、繳付信用卡費及提領現金等用途,雖據臺銀士林分行115年4月1日士林營密字第11500010911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79頁),更有檢陳之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311頁)。惟前述兩筆優惠存款當中帳號末四碼6326之存款金額259萬9,333元、每月優存利息3萬8,990元,帳號末四碼6334之存款金額38萬7,467元、每月優存利息1,937元,至113年12月10日共透支260萬6,299元,臺銀士林分行經以前述兩筆優惠存款本金共298萬6,800元扣除前開透支金額及1個月質借息3萬7,037元後,於113年12月10日扣押存款34萬3,464元等節,有臺銀士林分行114年1月15日士林營字第11450000101號函及114年4月2日士林營字第11450001911號函在卷為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4頁、第192頁)。足徵抗告人雖以前述優惠存款設定質權,以便向臺銀士林分行借款,用以繳付信用卡費、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帳戶以供運用,然系爭扣押命令查扣之34萬3,464元,係抗告人前述用途之外之猶存於臺銀士林分行之餘裕款項,抗告人主張端賴系爭扣押命令查扣之34萬3,464元供應其生活所需云云,難認有據。
㈢又華南商銀就抗告人對於臺銀士林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
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臺銀士林分行於114年4月10日陳報扣得前開34萬3,464元以外之24萬9,760元,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參(本院卷第313頁)。而前述兩筆優惠存款經華南商銀執行假扣押而查扣後,因未達優惠存款之最低存款額而遭解約,每月已無優存利息,存款則用以抵償質權乙事,則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原法院卷第21頁)。又抗告人於臺銀士林分行之存款經抵償質權後,於114年8月22日尚有65萬4,514元(本院卷第311頁),於114年12月21日存入存款利息4,125元後,餘額為65萬8,639元(本院卷第311頁),高於抗告人住所地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750元(本院卷第315頁)1.2倍計算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6萬3,9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倍×3個月=6萬3,900元),尚難認有酌留抗告人生活費用之必要。㈣抗告人另主張:其生活困頓,面臨追債云云。查抗告人名下
於113年間有珞馨公司投資額650萬元、沐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桓公司)投資額220萬元乙事,有113年度財產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0頁),抗告人於113年間既有進行投資之餘裕,可見其應具備支應基本生活之資力。又珞馨公司雖於114年10月16日廢止登記(本院卷第65頁),惟抗告人仍為沐桓公司代表人,沐桓公司目前並無停業、歇業之情況,前述兩家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更幾近相同(本院卷第67頁),則抗告人現下資力是否已確實難以維持基本生活,尚堪存疑。抗告人雖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信用卡帳單、契約變更約定書、健保欠費明細等件,以佐前述主張,惟前開住宅租賃契約書記載抗告人為出租人,並非承租人(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是否需支付房屋租金,尚非無疑。又抗告人自114年8月起雖未如數繳付信用卡費,但每月均有清繳部分款項(本院卷第23至35頁),可見尚具一定資力。另抗告人與玉山商業銀行雖約定變更原訂之借款清償期間(本院卷第47頁),惟此尚難認抗告人已不具維持基本生活之資力。再者,沐桓公司雖欠繳健保費用(本院卷第49至58頁),然法人欠繳健保費用原因多端,此與抗告人有無維持基本生活之資力,未必相關。是抗告人以前述證據主張其生活困頓,不具備可支應基本生活之資力云云,尚不可採。
㈤再者,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乃屬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
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第二節「對於動產執行」之範圍,相對人係以其對抗告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執行,屬同法第二章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無準用同法第52條之規定,則抗告人以同法第52條規定為主張,難認有據。㈥從而,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款債權非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抗
告人主張其因系爭扣押命令查扣款項而無從維持基本生活云云,尚不可取。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款餘額,更高於抗告人住所地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3個月生活必需之數額。另抗告人檢陳之證據,尚難佐證其現下資力不足支應基本生活。是抗告人主張因系爭扣押命令查扣款項而無足夠生活費用,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云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系爭臺銀帳戶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