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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廖云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皇志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欲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轉貸減輕利息負擔,惟相對人陳皇志、高聿軒(下分稱姓名,合稱陳皇志等人)委請地政士薛宇晨於民國111年6月1日未說明辦理業務內容及法律效果,即要求伊在與陳皇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買賣契約)、協議書,以及與高聿軒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買賣契約)、租約等文件上簽名,並於111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聿軒。然陳皇志等人係以詐術,使伊將系爭房地低價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高聿軒,再由高聿軒將系爭房屋回租予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A、B買賣契約、協議書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倘認B買賣契約有效,高聿軒尚未給付281萬0054元買賣價金,業經伊催告解約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如附表二所示之判決(下稱原訴)。嗣陳皇志於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於111年6月1日與伊合意解除A買賣契約,依協議書受領230萬元解約金,然A買賣契約、協議書業因撤銷或無效或遭解約,陳皇志受領23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伊於114年12月4日就原訴之先備位聲明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求為命陳皇志應給付230萬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並無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且伊於原訴已主張A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業因撤銷或無效或遭解約,追加之訴得援引原訴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礙原訴之終結,亦不影響陳皇志之攻防,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皇志經本院相當期間通知,未陳述意見到院。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因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之一次解決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聲明請求陳皇志給付230萬元本息,並

未將高聿軒列為追加之訴之當事人(原審卷第391頁),原裁定贅列高聿軒為追加之訴被告,已有不當,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原訴事實,業已提及陳皇志等人利用抗告人交付

帳戶存摺印鑑等文件,於111年8月1日匯出230萬元乙情(原審卷第209頁),復依國泰世華銀行檢送111年8月1日230萬元匯款單係匯至陳皇志帳戶(原審卷第249、255、256、276頁)。陳皇志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陳報其係因合意解除A買賣契約,依協議書受領230萬元解約金(原審卷第353頁),惟未將上開陳報狀繕本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獲悉上情後,當庭陳明須確認後,3週內陳報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86至388頁),抗告人旋於114年12月4日以協議書業因撤銷或無效或遭解約而為追加之訴,此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難認有何意圖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情事。況原審依陳皇志所請通知證人薛宇晨於11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230萬元解約金乙節(原審卷第417、437至441頁),對此部分已進行調查證據,實難認追加之訴有何妨礙陳皇志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考量,追加之訴應可利用原訴程序合併審理,一次解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條、第7款規定。從而,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至原審雖於115年2月5日對原訴部分予以判決,有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37至52頁),致追加之訴無從與原訴合併審理,惟不影響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效力,乃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建號與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8/85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8/852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 全部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表二:

先位聲明: ⒈被告高聿軒應就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廖云英名義。 ⒉確認被告高聿軒與原告廖云英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陳皇志與原告廖云英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暨協議書均不存在。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高聿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云英。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