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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江良華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署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執行行政院助花蓮發展,據相對人林丕河允諾為花蓮作出重大貢獻之合約,就農牧用地配合政府發展改為遊憩用地,抗告人江良華已完成合約約定,不因交通部修法而使原合法之用地成為非法,爰請求保全交通部及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案准設立文件等語。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抗告人就本件聲請,雖提出山海觀大飯店興辦事業計畫變更(更正)內容對照表(定稿本)之封面、山海觀大飯店山海觀興辦事業計畫書申請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案件第三次修正版之封面、山海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海觀公司)民國103年8月1日函、花蓮縣政府108年3月7日函、交通部觀光局108年9月2日函、山海觀大飯店興辦事業計畫案之藝術廊道導覽路線計畫圖、山海觀大飯店設計圖及國際觀光旅館設置標準對照表(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303頁至第323頁)為佐,然觀其內容,分別為山海觀公司提送興辦事業計畫予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同意山海觀公司辦理花蓮縣○○鄉○○段00地號等56筆非都市土地(面積3.446316公頃)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遊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水利用地,以及交通部函覆山海觀公司一般旅館興辦事業計畫開發面積因未達申請開發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無法變更申請作為國際觀光旅館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案基地使用面積為35468.68平方公尺、飯店已設置設備等情,上開證據不能釋明欲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而應予保全。另抗告人提出之另案裁判及媒體報導、函文、書狀、研究報告等(原法院卷第23頁至第101頁、第197頁至第30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71頁),難認與本件保全證據有關聯性,故其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