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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9號再 抗告人 江良華

莊榮兆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署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15年3月11日所為115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