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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抗告人因與許世同(原名謝世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四七四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許世同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54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與併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356號執行事件、兩造間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621號執行事件已分別於114年4月4日、同年7月1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分別於113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全球人壽陳報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明細及解約金數額。相對人於114年4月11日聲明異議,因全球人壽陳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逕以編號稱之,並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具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執行法院認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54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及併案債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名稱為「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均屬人壽保險,非屬健康保險之險種,自不能以系爭保險契約具健康保險之給付,逕認系爭保險契約具有健康保險之屬性。又相對人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障,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未使其喪失醫療保障,且相對人尚有能力購買商業保險,卻不願處理債務,亦非公允。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有助伊債權獲得清償,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保險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主契約具醫療險、健康險之性

質,身故保險金與殘廢保險金為不可單獨分割等情,固有全球人壽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全球人壽115年2月1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212023號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31、33頁)。然保單是否屬人壽、傷害或健康保險,應以主要構成部分是否為人壽保險為判斷,不得僅以人壽保險兼具健康或傷害保險部分之給付,即一概認定不得執行。而系爭保險契約均經以「人壽保險」之險種為通報,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雖於主契約條款兼具醫療、健康保險之給付項目,然保險公司於辦理承保通報時,仍係以主要之給付內容為人壽保險為通報。又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結構,主約商品為純壽險,無健康、傷害險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保費結構僅含壽險及傷害險成分,傷害險佔率低於35%乙情,亦有全球人壽115年5月2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52201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益徵系爭保險契約之主要構成部分仍係以人壽保險為主,不因兼有健康或傷害保險部分之給付項目,即變更其性質。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等語,核屬有據。

㈡再依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744元之1.2倍之6個月金額即14萬9357元(計算式:

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1.2倍×6個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險契約既屬於人壽保險之性質,且預估解約金數額均已逾上開6個月之總額。相對人雖稱因罹患肝腎嚴重衰竭及併發糖尿病,長期服用抗排斥之藥物,現打臨時工,生活無多餘資金償還債務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41頁),然相對人於近2年並未有申請理賠紀錄一節,有全球人壽114年11月2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121055號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7、99頁);又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參照),是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且強制執行程序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則相對人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須而不得強制執行等語,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上難認係相對人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亦無解約金應保留相對人生活所必須數額不得執行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過苛、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並予維持,均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出處 1 許世同 許世同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F0000000 76萬4533元 原法院司執145474卷第25頁 2 許世同 許世同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F0000000 33萬4065元 原法院司執145474卷第27頁 合計 109萬8598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