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張慶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為原告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惟此項程式如有欠缺,如可得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按。如依原告書狀所載或所附之證據,已有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即難遽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請狀(依內容觀之應為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雖未於該書狀簽名或蓋章,且列張品鳳為聲請代理人(應為訴訟代理人)卻未提出委任狀,有該書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然該欠缺,尚非不能補正,原法院未先行使闡明權以查明抗告人是否有起訴之意思並命補正簽章之瑕疵,即以抗告人未提出代理人委任狀為由,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認其起訴不合法,已有未合。次查,抗告人於系爭起訴狀載明相對人(應為被告)為「國泰保險公司」,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位表明購買「守護一生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依此非不能識別起訴對象及特定相對人。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載明被告之完整名稱及住所為由,認起訴不合法,亦有未合。再者,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續給付保險金至保單終止,系爭起訴狀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陳述縱有部分不明確,然綜觀全文意旨,堪認其係請求給付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等保險之保險金,核與完全未表明訴訟標的之情形有別。抗告人既未委任律師代理,就訴之聲明若有未盡明確之處,原法院自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原法院未先行使闡明權以特定訴訟標的,逕命抗告人應補正聲明,併自行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4頁),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原法院未調查訴訟標的價額,竟命抗告人自行計算,進而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請求,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