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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英臻(原名李芳瑩、李美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1月25日桃院興執91年執七字第242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司執卷第39至41頁】),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保險契約(下逕稱編號,合稱系爭保單)債權(司執卷第49至51、59頁)。執行法院嗣以系爭保單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於114年9月7日以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25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4年5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同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保險法未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司法院同月2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13點卻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應依新修正之保險法處理,逾越法律保留範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憲之虞,法院應不予適用;又新修正之保險法倘涉及保險契約存續、強制執行之實體要件或法定排除事由,屬實體法範疇,不得以程序從新原則為由適用新法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為系爭原則第13點第1項所明定,該項修正說明意旨揭示:「因應上開規定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經扣押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相對人,至南山人壽、

新光人壽收受扣押命令時保單解約金預估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萬6,975元、11萬504元,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倍×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編號2保單附約險別同時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自屬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據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應無違誤。

㈡按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要旨參照)。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上開保險法規定已修正公布,且抗告人之債權尚待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始告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換價階段既未完竣,強制執行程序即未終結,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現行保險法規定,則執行法院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系爭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認系爭保單債權屬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即屬適法。又系爭原則係為利於執行法院妥適辦理債務人對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所訂定,其中第13點係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等規定就關於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所為規範內容,實無逸脫現行保險法之規定。抗告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至抗告人以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主張不得以程序從新為由優先適用新法云云,然該提案所涉爭議乃關於勞動訴訟事件上訴審級一事,勞動事件法施行法已有相關規定及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當事人審級利益等情,與本件情形不同,所採理由自無比照援用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南山人壽新威利年年2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李英臻/李英臻 7萬6,975元 2 新光人壽富貴長紅終身壽險 A000000000 李英臻/李英臻 11萬504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