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優勝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勝新能源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為抗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就抗告狀表示意見後,已有提出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121至123頁),是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165萬8,434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3.47%。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於會中提出臨時動議:「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總經理與本公司債權人協商,必要時並得質押、出讓或處分本公司資產以為清償案」(下稱系爭議案),並投票表決通過。相對人嗣依系爭議案表決結果,通知將於114年12月4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出售公司機器設備、專利權,及轉讓廠房租約等議案,惟該議案標的即機器設備、專利權、廠房租約等(下合稱系爭資產)均屬相對人主要部分之營業之必需資產,倘相對人任意處分或賤賣,將侵害相對人公司資產,且嚴重侵害其債權人之權益,並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伊已以系爭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議案決議,由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7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惟考量相對人一旦讓與系爭資產,不待本案訴訟確定,相對人已淪為空殼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請准予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相對人之所有資產,禁止相對人與其代表人或有權代理者為任何質押、出讓、處分等讓與行為或用以清償之行為。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法人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165萬8,434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3.47%,相對人於114年11月6日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議案,議案內容涉及讓與相對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項,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伊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求為撤銷系爭議案決議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114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114年11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法院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115至119頁)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並得經由本案訴訟確定後,予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必要性):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依系爭議案決議,已通知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出售或轉讓系爭資產等議案,而系爭資產中之機器設備占相對人總資產54.2%,與專利權同為相對人經營鋰電池資源循環回收所必需之設備,屬相對人主要部分之資產及專利技術,廠房為相對人設立登記地址之唯一廠房,可見系爭資產均屬相對人主要部分之營業之必須資產,有遭相對人董事會任意賤賣之可能,將使相對人之債權人即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國泰世華銀行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系爭董事會議程、相對人公司網頁截圖、11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14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租公司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濟日報關於相對人之報導、發明字第I700375號、第I856540號、第I886650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兆豐商銀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第三人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布相對人跳票之重訊(見原法院卷第25至28頁,及本院卷41至87頁)為證。惟查:
⒈抗告人以系爭議案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項,依
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等語,為本案訴訟之主張。則相對人董事會依系爭議案決議所為出售或轉讓系爭資產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讓與相對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即為本案訴訟實體認定之範疇,應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縱認屬之,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僅係需遵守法定程序(如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即便相對人有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形,亦屬本案訴訟認定系爭議案決議應否撤銷之範疇,要難驟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⒉依系爭董事會之議程所載:「第二案:出售機器設備以清償
債務案。說明:…三、…出售金額授權董事長洽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估價、鑑價後,依估價報告或鑑價報告之底價為權宜辦理。」(見原法院卷第26頁)、「第三案:出售專利權以清償債務案。說明:…三、本公司之專利權尚無具體收益,…故擬一併出售,出售金額授權董事長洽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估價、鑑價後,依估價報告或鑑價報告之底價為權宜辦理。」(見原法院卷第27頁),足見相對人需經專業估價單位進行鑑價程序後,以估價或鑑價為底價出售機器設備及專利權,並無抗告人所稱賤賣之情。再相對人之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採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以尊重董事之專業判斷,本未要求董事需具有股東身分,難謂無股東身分之董事即會作成不利相對人之決策。抗告人空言以相對人現任董事會成員鐘卉庭、范光譜未持有相對人股份,可能作成不利相對人利益之決策,而賤賣公司財產云云,實屬臆測,又未見有何舉證,自難採信。
⒊依系爭董事會之議程所載:「第二案:出售機器設備以清償
債務案。說明:一、經清查,本公司目前債務項目佔主要部分為中租迪和設備租賃融資貸款,債務餘額高達1,160萬1,000元(僅截至114年11月28日),就此部分因本公司營運資金嚴重不足,已無法正常還本付息」(見原法院卷第26頁)、「第三案:出售專利權以清償債務案。說明:一、經清查,本公司股東大前投資公司前於2025年10月27日及11月7日為本公司營運資金必要及週轉,陸續借款合計達500萬元整。
二、經協商,前揭股東同意本公司於115年1月底之前償還本金,則優惠不予計算利息,對本公司已屬有利…。」(見原法院卷第27頁)、「第四案:廠房租約轉讓以減輕負債案。說明:一、本公司與聯河鋁業承租廠房,期限為2025年4月至2026年3月止。因本公司營運資金嚴重不足導致已有數期租金未正常給付,現押金也已遭抵扣,無法接續支付12月至3月之廠房租金。二、經協商,出租人聯河鋁業同意本公司得洽第三人並轉讓租賃合約予第三人,則其在115年1月之前不會依約求償,對本公司已屬有利。考量本公司營運資金嚴重不足不可能繼續支付租金,故擬洽第三人並轉讓租賃合約與第三人,以減輕本公司負債。」(見原法院卷第27至28頁)。可見相對人之營運資金已不足清償現存債務,而出現無法正常繳付貸款、借款、租金之情,經評估及與債權人協議後,以出售或轉讓系爭資產所得來清償,債權人可獲得較優惠之還款待遇,對相對人甚屬有利。且相對人出售或轉讓系爭資產以清償債務,雖減少公司資產,亦同步清償公司債務,難認對相對人之債權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
⒋再系爭議案說明欄雖記載:「…截至114年11月3日為止,各銀
行帳戶餘額合計僅餘14萬7,933元,債務累積卻已高達2,933萬7,678元(包含積欠房東114年9月、10月份之租金合計94萬5,000元、兆豐商銀借款1,679萬1,678元、中租迪和借款1,160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而有列舉相對人之債權人及債權額,惟並無關於優先債務協商對象之記載,且基於債權平等原則,除優先債權外,相對人亦應就積欠股東之債務為清償,股東大前投資公司既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欲出售無具體收益之專利權以清償與股東間之債務,難謂有何損及相對人或債權人之行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系爭董事會第三案所列股東債務並非系爭議案授權優先協商之對象,足見相對人有違公司經營之處分,侵害相對人債權人之權益及公司資產之確實性,已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情形云云,委無可採。
⒌從而,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並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則本件自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縱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原因及必要性,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