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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林淑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宗禧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020號債權憑證,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289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同年5月9日對全球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向全球人壽收取債權,全球人壽亦不得向相對人清償。全球人壽於同年11月19日向司事官陳報系爭解約金淨額預估新臺幣(下同)12萬6,990元,伊亦認全球人壽之陳報無誤,並無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必要,司事官自應作成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且以命令准許伊向全球人壽收取系爭解約金債權。詎司事官遲未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且於114年8月29日以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撤銷命令),應有違誤,司事官應自行更正或廢棄系爭撤銷命令等情。抗告人向司事官提出異議,為司事官為裁定駁回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乃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倘執行法院不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自亦不得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對全球人壽系爭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司事官於113年5月9日對全球人壽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同年11月11日聲明異議,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可按(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83、87頁)。抗告人復自承其於收受通知後,未曾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等語,有臺北地院114年8月13日通知附卷(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108、85頁)。司事官未逕向全球人壽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全球人壽許抗告人收取系爭解約金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抗告人,或命全球人壽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抗告人等強制執行程序,而係於114年8月29日核發系爭撤銷命令,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足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109頁)。司事官因抗告人於收受法院有第三人異議之通知後,未於通知日起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司事官提出起訴證明及將訴訟告知相對人,依全球人壽之聲請,撤銷所發系爭扣押命令。依上開說明,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以臺北地院庭長吳佳薇在全球人壽之聲明異議狀,已批示「如合法送達無異議,解約」,司事官未依該指示辦理,主張司事官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顯違反執行程序云云,且引用系爭執行程序卷內全球人壽聲明異議狀為據。然執行法院發系爭撤銷命令,僅須債權人於收受法院通知後10日內,未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即足,並不以得到法院內承辦庭長之同意為必要,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件承辦庭長固就全球人壽之聲明異議狀有准予「解約」之批示,但司事官其後將全球人壽之異議聲明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未於限期內提出起訴證明,司事官因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抗告人又依同法第120條第2 項有關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可反面推論倘債權人認第三人所述為真,得不另提訴訟。故其收受通知後,即具狀表示無異議,認無必要提起訴訟,司事官發系爭撤銷命令為錯誤處分行為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按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醫療、健康、傷害等保險主要功能為在被保險人罹病或受傷時提供醫療費用或住院津貼,屬於維繫生命與生活基礎的保障。若任意解除此等保險契約,易使債務人暴露於巨大的醫療風險中,有違法律社會扶助之精神。此參諸保險法114年4月18日增訂第129-1條、第132-1條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規定即知。本件全球人壽聲明異議狀於「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否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部分,答稱:「是」(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87頁),業表明對系爭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異議。抗告人僅以其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認為真正,即謂無提起訴訟、提出起訴證明之必要云云,恝置抗告人未就全球人壽上開異議部分提起訴訟究明系爭解約金債權可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司事官無從逕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未論,此部分主張自未可取。抗告人再以全球人壽於113年11月11日承認相對人對其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及數額,且承辦庭長已為「解約」之批示,復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七點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三個月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於113年5月核發,司事官迄同年11月仍未依法解約清償債權,顯已違反執行規則云云。惟上開規定僅是執行法院「得」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並非強制規定,自不能僅以執行法院逾3 個月期間未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即謂違反法律規定。又執行原則係於同年6月17日發布,原第七點僅規定:「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並無3個月得為終止保險契約執行命令之規定,現行執行原則第七點規定則係於114年6月27日始完成修正。因此,司事官於執行原則修正後,為確認抗告人是否有續為強制執行之意思,於同年8月13日通知抗告人全球人壽異議內容,並無逾3個月期間可言。抗告人是項主張,亦屬未合。此外,抗告人主張:保險法於114年6月20日修正後之規定固有利於相對人,但司事官係於113年5月9日即對全球人壽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此時(保險法)舊法規應有利於其,依中央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之立法宗旨,應依舊法規以適當方法為之,解決本件執行結果云云。然司事官未逕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發系爭撤銷命令,係因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 項規定提出起訴證明所致如上述,應與保險法之修正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顯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