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何積厚相 對 人 洪錦波
百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培凡相 對 人 林勝國
高庭裕洪培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錦波等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叁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附具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相對人屆期未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洪錦波(下逕稱姓名)之債權人,惟洪錦波將其所有之百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聿公司)股份194萬5,980股(下稱系爭股份)分別移轉予相對人洪培凡、林勝國、高庭裕、洪培然(下均逕稱姓名,合稱洪培凡4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洪錦波與洪培凡4人間所為讓與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洪培凡4人應返還系爭股份予洪錦波,百聿公司應將洪錦波之姓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返還之系爭股份數回復登記於百聿公司之股東名簿。原法院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及變更登記表所載百聿公司股票面額每股金額1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45萬9,8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洪錦波之債權為人民幣555萬728.75元,百聿公司股份經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鑑價為每股淨值5.93元,則系爭股份價值應為1,153萬9,661元,並應以價值較低之系爭股份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有市場交易價額者,例如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無市場交易價額者,例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對洪錦波有人民幣555萬728.75元之債權,依其起訴時匯率4.312折合新臺幣約2,393萬4,742元;抗告人主張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系爭股份之價值,百聿公司股份之價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請泛亞公司鑑價,並由該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百聿公司股份於114年8月4日之每100股淨值為593元,即每股5.93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79至101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據此計算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價值為其淨值1,153萬9,661元(計算式:1,945,980股×5.93元=1,153萬9,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較債權額低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股份價值1,153萬9,661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3萬9,661元。原裁定未及審酌系爭鑑定報告結果,逕以百聿公司股票面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5萬9,8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