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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曾桂如

張國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松字第301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張國龍(下單獨逕稱姓名)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及抗告人曾桂如(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張國龍合稱抗告人)向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2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79至85頁),禁止抗告人於美金9萬8,040.13元,及自8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未足額受償之利息美金2

1.71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上開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又上開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分別陳報張國龍、曾桂如所投保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均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29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駁回張國龍就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保單及曾桂如就附表二編號1、2、5、8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嗣抗告人就原裁定對其等不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8;附表二編號3、4、6、7、9、10),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夫妻關係,年齡分別為60歲、59歲,均已退休且無收入,需依靠附表一編號3、6、8及附表二編號6、9、10所示保單之每年分紅收入及醫療保險理賠,始得維持生活必須及相關醫療給付。又曾桂如就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保單,其上被保險人分別為其子女張邑強、張譯樺,該等保單均由張邑強、張譯樺所有帳戶自動扣款繳納保費,不因其漏未將要保人改成子女而影響權益,且該等保單大部分為醫療保險,自屬影響重大,另此部分保單均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該等保單之年金給付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於其部分(即駁回其各自對附表一編號3、6、8;附表二編號3、4、6、7、9、10之異議部分),並將廢棄部分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及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亦有明文。另按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末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依115年度各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萬0,744元(見本院卷第35頁)之1.2倍金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張國龍就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保單,及曾桂如就附表二編號3、4、6、7、9、10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即14萬9,357元,亦非同條第2項規定之經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則依前揭說明,該等保單解約金即非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相對人於94年、97年、99年、101年至111年間對抗告人財產聲請執行,僅於99年及104年分別受償2,564元、3萬4,212元,其餘均為執行無結果或未受償,有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見司執卷第11至18頁);及參以張國龍於111年所得為7,000元、財產1筆,曾桂如於同年所得為1萬6,815元、財產共3筆;張國龍於113年所得總額為7,600元、財產1筆,曾桂如於同年所得總額為4,103元,財產共3筆,有抗告人之所得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47至250頁、執事聲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系爭債權,計算至114年2月25日並依當日相對人外匯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其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達1,267萬9,030元(見司執卷第473至475頁),已高於如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為181萬1,636元(計算式:99萬4,721元+15萬0,321元+66萬6,594元=181萬1,636元);及附表二編號3、4、6、7、9、10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為398萬9,469元(計算式:70萬0,353元+71萬0,672元+68萬4,960元+96萬3,634元+54萬1,539元+38萬8,311元=398萬9,469元),抗告人上開所得及財產顯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故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請求扣押抗告人前揭保單解約金之債權,核屬有其必要性。

㈡抗告人主張終止附表一編號3、6、8及附表二編號6、9、10所

示保單,將影響其等生活所必需及醫療理賠給付等情。查:⒈依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臺銀人壽公司、中華郵政

公司等函文內容(見司執卷第123至124、135至137、163至1

68、291至293、327、379、381至398、401至405、411至440頁),可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有醫療保險附約,且近5年有醫療理賠紀錄;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單,未附加附約;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近5年有醫療理賠紀錄,有生存保險金之繼續性給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單,無理賠紀錄,有生存保險金之繼續性給付;附表二編號9所示保單,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有醫療、健康及傷害保險附約;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單,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未有附約,有生存還本保險金等情,則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單部分既無醫療、健康、傷害等附約內容,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單部分無相關醫療理賠紀錄,可認終止該等保單並未影響抗告人之醫療理賠需求。復細譯前揭函文內容,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9所示保單之附約雖有傷害及醫療保險,惟該等保險公司均已說明「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如主約經解除,不影響被保險人之主約醫療理賠給付」、「本公司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醫療保險理賠」等語,可徵此部分保單附約之醫療保障,並未因終止保單主約而受影響。至張國龍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雖於近5年內申領7次醫療理賠,然依前揭函文,該等給付項目分別係依保單附約而各為「手術醫療保險金」、「手術療養保險金」、「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等,則此部分保險金給付既屬健康及傷害保險範疇,執行法院就該等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就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保單附約不得予以終止,應無影響張國龍此部分醫療理賠之權益。再者,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其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堪認終止附表一編號3、6、8及附表二編號6、9、10所示保單,均未影響抗告人基本合理醫療之保障。

⒉張國龍就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保單,及曾桂如就附

表二編號1、2、5、8所示保單之部分,業經原法院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行處理並已確定,而觀諸附表一、二所載內容,張國龍、曾桂如就前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共計為128萬3,109元、52萬7,811元,倘抗告人聲請該部分保單解約金,各足以滿足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又參以張國龍、曾桂如分別為53年、54年出生,其等均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二人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成年子女張邑強、張譯樺,張邑強於111年所得總額為132萬6,617元、財產共13筆,張譯樺於同年所得總額為68萬2,117元、財產共2筆,有卷附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司執卷第245至246、255至266頁),則抗告人之成年子女張邑強、張譯樺,既為其等之扶養義務人,且有相當資力,堪認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終止前揭保單以致生活陷於經濟困頓。況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3、6、8及附表二編號6、9、10所示保單,於執行法院扣押時,既均未經抗告人予以終止,可見抗告人本無從使用,益徵該等保單解約金債權實非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此外,抗告人復無提出證據證明其需上開保單解約金以維持基本生活,而使其等免於生活困頓等情,是其等所辯前情,難認可採。

㈢曾桂如主張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分別為張

邑強、張譯樺,上開保單均由其等所有之帳戶自動扣款繳納保費,將影響張邑強、張譯樺保險權益;又該等保單大部分為醫療險,對其影響甚大云云。查依前揭保險公司函文,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曾桂如,基於壽險契約得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者為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要保人即曾桂如所有之財產權,至保費實際由何人繳納,係曾桂如與張邑強、張譯樺間之內部關係,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並非執行程序所應審究。又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保單,均未附加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附約,附表二編號7所示保單亦查無相關醫療保險資料(見司執卷第137、411至412頁),曾桂如所稱內容已與上開事實未符;再該等保單之被保險人既均非曾桂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其並非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則終止上開保單,難認影響其生活所需及就醫需求,是曾桂如此部分所稱,核非可採。至曾桂如另稱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保單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依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該等保單之年金給付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等情,依中華郵政公司113年5月3日函、國泰人壽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13年12月23日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司執卷第379、405、413頁)所示,可知曾桂如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保單無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存在,且該等保單非年金保險;附表二編號7所示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曾桂如,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保單均非屬年金保險,且附表二編號7所示保單之受益人與要保人既同屬一人即曾桂如,即未符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上開保單均無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3款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曾桂如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㈣另按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

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定有明文。又第6點修正說明謂:「……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點。……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職是,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供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解約金,仍應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惟本院審酌抗告人自86年間起即積欠相對人高額負債未清償,猶有資力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終身壽險、還本或保本型壽險之保險費,甚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單,受益人曾桂如存有自投保日起屆滿1周年之日、第11次以後給付基本保險金額20%、生存保險金金額各為12萬元、4萬元之繼續性給付;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受益人張國龍存有自投保日起每滿3年給付1次、生存保險金金額為10萬元之繼續性給付;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保單,受益人曾桂如存有第1次至第10次給付總基本保險金額10%、第11次之後給付總基本保險金額20%之生存保險金之繼續性給付;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單,受益人曾桂如存有自109年9月17日起每逢保單3周年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6萬元之繼續性給付(見司執卷第405、413、293頁),可見其等具備一定財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斟酌抗告人之其他財產及前述情事後,難認附表一編號3、6、8及附表二編號3、4、6、7、9、10所示保單為抗告人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即無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及修正說明所指解約金債權應保留抗告人生活所必須之數額而不得執行之情形。綜前,前開保單均非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得為執行標的,是執行法院就抗告人該等保單為系爭執行命令及扣押該部分保單解約金債權,有助於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亦未令抗告人生活陷於困頓,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自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請扣押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3、6、8及附表二編號3、4、6、7、9、10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上開駁回部分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一:抗告人張國龍之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繼續性給付(受益人) 1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張國龍 張國龍 7萬8,850元(截至112年10月13日) 2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張國龍 張國龍 8萬0,197元(截至112年10月13日) 3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張國龍 張國龍 99萬4,721元(截至112年10月13日) 4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張國龍 張譯樺 4萬1,502元(截至112年10月6日) 5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張國龍 張譯樺 94萬2,144元(截至112年10月6日) 生存保險金(曾桂如) 6 創世紀丙型 0000000000 張國龍 張國龍 15萬0,321元(截至112年10月6日) 7 創世紀丙型 0000000000 張國龍 張國龍 14萬0,416元(截至112年10月6日) 8 富貴保本三福 0000000000 張國龍 張國龍 66萬6,594元(截至112年10月6日) 生存保險金(張國龍)附表二:抗告人曾桂如之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民國) 繼續性給付(受益人) 1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曾桂如 張譯樺 22萬7,384元 (截至112年10月11日) 生存保險金(張譯樺) 2 萬祿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曾桂如 張譯樺 5萬4,155元(截至112年10月11日) 3 郵政簡易人壽喜樂年年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曾桂如 張邑強 70萬0,353元(截至112年10月11日) 4 郵政簡易人壽喜樂年年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曾桂如 張譯樺 71萬0,672元(截至112年10月11日) 5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曾桂如 張邑強 10萬1,200元(截至112年10月6日) 6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曾桂如 曾桂如 68萬4,960元(截至112年10月6日) 生存保險金(曾桂如) 7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曾桂如 張邑強 96萬3,634元 (截至112年10月6日) 生存保險金(曾桂如) 8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曾桂如 曾桂如 14萬5,072元(截至112年10月13日) 9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曾桂如 曾桂如 54萬1,539元(截至112年10月13日) 10 南山312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曾桂如 曾桂如 38萬8,311元(截至112年10月13日) 生存還本保險金(曾桂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