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代 理 人 黃慈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1年3月8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清償新臺幣1,602萬6,400元本息,並於同年9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以其自111年1月即終止位於新北市○○區之所有廠房及辦公室租約,且自同年3月未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營業(下稱公司地),原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管轄權,且該聲請應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有不得行之情形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司事官於112年6月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等語,故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送達之處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3項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同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1年3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
斯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天健,公司設於公司地,黃天健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法代戶籍地)。原法院司事官於同年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分別向抗告人之公司地及法代戶籍地為送達,於同年月15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分駐所(下稱○○分駐所)、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出所)。有系爭支付命令卷附民事聲請付命令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黃天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足參(依序見該卷第9、47、161至163、177、49、61至67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5日已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異議期間自同年月2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4月18日(末日為同年月16日,係星期六假日,延至同年月18日)屆滿。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狀(下稱4月29日異議狀,見同上卷第133頁),然黃天健於同年6月17日具狀表示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4月29日異議狀非抗告人公司所為等語,並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同上卷第159至163頁)。經核4月29日異議狀蓋用之抗告人公司印文與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文並不相同,抗告人又未提出該異議狀印文真正之證明,自堪認抗告人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縱令印文為真,抗告人之異議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㈡抗告人雖以其公司自111年1月起終止所有位於○○區之廠房及
辦公室之租約,且自同年3月起未於公司地營業為由,抗辯原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管轄權,且該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應公示送達之情形,而不得為之云云。惟抗告人設址於公司地,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又原法院司事官囑託淡水分局訪查公司地,淡水分局於111年4月5日至該址訪查,黃天健本人表示該址大都為公司放置雜物的地方,黃天健確實居住於該址;黃天健並於同年4月14日親至○○分駐所領取前開送達文書等情,亦有淡水分局111年4月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34163號函及檢附之訪查紀錄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足參(見同上卷第111、113、117頁)。足見公司地並無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抗告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原法院核發系爭
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