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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0號再 抗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