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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吳則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佳原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吳佳原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查封系爭土地。抗告人以相對人對伊之債權僅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行政執行署)函送合併辦理之債權亦僅100萬餘元,但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逾千萬元,故執行法院顯有超額執行情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無從認有超額執行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就伊所有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係超額執行,且吳佳原已於114年12月12日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足見執行法院上開執行,確屬違法。原裁定不察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則為同法第33條之2所明定。又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移送機關公法上金錢債權尚未受滿足執行者,執行法院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繼續執行,並通知原移送機關,亦有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下稱聯繫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可參。準此,於執行法院與行政執行機關就債務人特定財產競合執行,因執行法院查封在前,行政執行機關將行政執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嗣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撤回對該特定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而不再繼續執行時,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之相關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至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後,因經拍賣程序或其他原因(撤回)而終結時,再由行政執行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及其他限制登記(司法院民事廳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四、查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吳佳原、併案債權人吳宗洲,已各於114年12月12日、114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有各該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1號卷第67頁);至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無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而無從就系爭土地部分續行執行程序。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部分不再繼續執行,執行法院應就系爭土地部分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前經函送合併辦理之行政執行事件卷宗,函送士林行政執行署繼續執行,並由該署審酌系爭土地有無超逾足清償行政執行之公法債權額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3條再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參照),以決定是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原查封登記,執行法院無從就系爭土地撤銷已實施之執行程序。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實益可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