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鄧筑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榮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對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雖表明抗告理由後補,惟遲至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時,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榮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6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裁定未向伊所陳報送達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臺北市中山區地址)為送達,而係於111年5月17日寄存送達伊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然如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0年4月12日訪查紀錄表所示,斯時伊已搬離、該址為空屋,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予伊,執行法院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詎原法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5年1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後補等語。
三、相對人執抗告人等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4000萬元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查明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將系爭本票裁定對系爭戶籍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5月17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抗告人雖聲明異議,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110年4月12日訪查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第26頁),主張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17日寄存送達系爭本票裁定時,其未居住系爭戶籍址,該址為空屋,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然查:
㈠、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住居所之認定,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且戶籍登記之處所,在無反證下,應推定為其住所。抗告人雖提出110年4月12日之警察局訪查紀錄表主張系爭戶籍址為空屋。然查,該訪查時間距離系爭本票裁定寄存送達日(111年5月17日)已相隔整整13個月,且上開紀錄表僅能反映110年4月一時之狀態,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仍持續未居住於該址,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如水電停用紀錄或他處居住之租賃契約等客觀反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送達不合法之抗告人,應就「送達時實際上未居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憑遠期訪查紀錄,不足推翻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推定。
㈡、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5月17日寄存送達後,抗告人僅隔8日即於同年月25日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衡以寄存送達之通知書係粘貼於處所門口,抗告人能於寄存送達後僅8日即行救濟,顯見抗告人對於該處所之「生活支配力與往來頻率」,已達於常態性且得隨時收受文書之程度。此外,觀之系爭本票裁定全案卷內資料,抗告人從未陳報其所稱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地址為送達處所,且其於111年5月25日遞交之抗告狀中,亦未記載該地址或請求變更送達地址,此有卷附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民事抗告狀可佐(見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68號卷第19、25、41頁、臺中地院111年度抗字第178號卷第11至13頁)。而抗告人嗣委任律師對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駁回抗告,期間抗告人均填載其住址為系爭戶籍址,此有上開裁定在卷足參(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21至29頁)。且抗告人自79年12月28日至112年11月17日設籍於系爭戶籍址,於112年11月17日始遷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亦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67、427頁、卷二第181頁)。由抗告人上述提起抗告、再審等行為仍一再記載其住所為系爭戶籍址,並未聲明變更觀之,足徵抗告人主觀上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以此為收受法院文書處所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既係向抗告人當時尚未廢止之住所為送達,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自屬合法送達,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乃有效成立,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