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吳思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美娟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1號執行事件就本件抗告人對第三人聖揚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抗告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9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系爭裁定),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定,依上一說明,即不能為程序費用之裁定,是系爭裁定就程序費用部分並無脫漏未予裁定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程序費用負擔補充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