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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 高銘南

陳夏子高秋雲高秋慧高貽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銘豐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0萬7959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相對人遷讓返還房屋暨給付不當得利,相對人不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8972元,並限期命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6823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上訴聲明範圍包括原判決所命返還房屋及土地部分,該部分自應依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02號裁定(下稱原審補字裁定)以該房地實價登錄價格每坪72萬6731元之標準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僅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返還房屋部分之價額,應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計算上訴利益,自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

179條規定,聲明:1.相對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14⑴面積15.63平方公尺、616⑴面積11.18平方公尺、614⑶面積34.80平方公尺部分,及該建物二樓、三樓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全體公同共有人;2.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至返還前揭房地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高銘南1萬5533元,及113年3月23日前到期金額自該日起算,該日之後按月給付者,自該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相對人自111年9月22日至返還前揭房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抗告人陳夏子、高秋雲、高秋慧、高貽楨1萬5533元,及113年7月19日前到期金額自該日起算,該日之後按月給付者,自該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1部分,係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以該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兩造均未爭執原法院依職權查詢鄰近條件相似房地於111年11月9日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72萬6731元(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及補字裁定所載);抗告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256.33平方公尺【1樓(15.63+11.18+34.80)+2樓97.36+3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97.36,原審卷一第85、480頁】,以每坪72萬6731元估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635萬595元【256.33平方公尺×72萬6731×0.30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價值比例,參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核定兩造之被繼承人高進旺於111年9月21日死亡時,系爭房屋之時價為23萬8700元,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店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8.68平方公尺、同段OOO地號土地面積80.35平方公尺,時價依序為4876萬9920元、1157萬400元(原法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295號卷第17頁),換算二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均為14萬4000元;以系爭房屋2樓、3樓樓層面積計算該房屋坐落基地面積同為97.36平方公尺,時價應為1401萬9840元(97.36平方公尺×14萬4000元);則以系爭房屋時價占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合計時價比例

1.67%計算(23萬8700元/23萬8700元+1401萬9840元,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94萬1055元(5635萬595元×1.67%),爰依此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萬1055元。聲明2、3係附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起訴前即111年9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共1年5月18日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2部分為27萬3381元【1萬5533元×17+1萬5533元/30×18】,聲明3部分為109萬3523元【4×1萬5533元×17+4×1萬5533元/30×18】。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萬7959元(94萬1055元+27萬3381元+109萬3523元)。

三、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6萬897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