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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許秀年

鄧筑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子股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前執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7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許秀年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0/10000,下稱252地號土地)及其上2464(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465(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建號建物、暫編4966、4967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嗣系爭不動產雖經拍定,然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伊已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行政程序不合法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6號),該案尚在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裁定停止執行,原法院駁回伊等之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既謂強制執行之停止,解釋上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始得為之,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即無所謂停止可言。次按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合庫銀行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許秀年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公告系爭不動產分為2標,第1標為2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3/10000)、2464建號建物、4967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2標為2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7/10000)、2465建號建物、4966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訂於114年8月7日為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嗣由應買人即第三人張秀玲、黃美玲、黃素蘭拍定第1標並繳清價款,另由應買人即第三人田秀麗拍定第2標並繳清價款,執行法院並於114年8月18日分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張秀玲、黃美玲、黃素蘭及田秀麗;其後執行法院定於115年1月19日實行分配,在分配表確定後,於115年1月22日發款予合庫銀行,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已為終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執行法院亦無從再行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或註銷已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即有未合。

四、綜上,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