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 林秀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瓊瑤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裁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即得逕為裁定。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158萬元購買相對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委託合泰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嗣因雙方發生履約爭議,伊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宜司調字第106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約定伊必須先行支付全部價金,惟伊認為相對人是否履行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於付款當下存在高度不確定性,相對人恐領取價金後拒不履行,而伊若未先支付全部價金,相對人卻得按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逕向合泰公司領取兩造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商業銀行○○分行,戶名:○○○○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50萬5,000元,伊之權利將遭受重大侵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向原法院請求准禁止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50萬5,000元等情。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程序(再審、異議之訴等)救濟之,尚不能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法院定「撤銷執行」之暫時狀態處分,以阻卻執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是就未聲明之事項所成立之調解,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賦予執行力,使其得為執行名義。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因購買系爭房地履約有爭議,經系爭調解成立,約定如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於115年1月29日前匯款1,087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時,依同筆錄第5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視為解除,相對人並得逕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金額150萬5,000元,並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以充作伊給付予相對人之違約金,惟兩造間對於相對人是否有前開違約金債權,存有爭執,系爭履保專戶內隨時有被領取作為違約金之風險,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享有違約金債權云云,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補充協議書、存證信函、系爭調解筆錄為釋明(原法院卷第7至27頁)。經本院通知如何得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保全其本案請求後(本院卷第19至21頁),抗告人仍表明其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本院卷第25至26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既執意以無執行力之確認之訴為本案請求,其聲請假處分即與法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㈡、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既載明於系爭調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而具有執行力。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得否據此約定,逕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以充作違約金等情縱有爭執,亦不得依保全程序予以限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