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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4號115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00000 0000000 000000(中文姓名:A01)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A03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114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14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涉外事件,並未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與程序之迅速等原則,是就訴訟之本案在我國有管轄權,原則上應可認我國法院對保全本案之假扣押事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為英國籍(見本院334號卷第17頁),係屬涉外事件,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事件,請求抗告人賠償賠償A03新臺幣(下同)547萬4515元、A02303萬897元各本息(下稱本案訴訟),有卷附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可稽(下合稱系爭起訴狀,見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34號卷〈下稱本院334號卷〉第65至121頁、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342號卷〉第47至103頁)。細繹系爭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侵權行為地係於我國境內,且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不抗辯中華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334號卷第123至125頁、本院342號第105至107頁),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對保全本案之假扣押事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規定,本件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全字第515號裁定(下分稱原裁定一、原裁定二,並合稱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見本院334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342號卷第7至12頁),相對人亦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334號卷第31至36頁、本院342號卷第15至22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之女甲○○為抗告人之配偶,其等2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下稱系爭住所),抗告人對於甲○○之生命、身體負有照護義務。甲○○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在系爭住所因婚姻問題陷於沮喪,心生輕生之念頭,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以手機備忘錄撰寫遺書,並於晚間1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發送予正在臥室睡覺之抗告人,復服用過量之含有○○○(Fluoxetine)、○○○○○○(Moclobemide)成分之抗憂鬱藥物(下合稱系爭藥物),而於晚間約11時許倒臥於臥室走道。抗告人聽聞甲○○倒臥之碰撞聲而醒來,經甲○○告知服用過量藥物,且於晚間11時許使用手機查詢甲○○服用藥物之資訊,而從自己手機的Whatsapp中看到甲○○所傳送之遺書訊息後,抗告人於客觀上應可預見甲○○因服用過量藥物而已危害其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且及時送醫可提高救治的可能性,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卻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12月1日凌晨1時許間,僅協助甲○○至廁所嘔吐約2小時及攙扶甲○○返回床上睡覺,而未將甲○○送醫或採取其他積極之醫療措施,錯失即時挽救甲○○生命之時機;嗣抗告人先後於112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11時許,見甲○○呈現雙眼直瞪、持續不語、發抖、身體緊繃、在床上尿失禁等狀況,均未思撥打電話將甲○○送醫急救,且無採取任何積極救助之作為,致甲○○身體狀況持續惡化,直至112年12月1日晚間6時23分許,伊等之子乙○○之配偶丙○○自新竹撥打119叫救護車,經救護車於晚間7時12分許將甲○○至新店耕莘醫院急救,惟甲○○於同年12月2日上午5時28分許,因藥物中毒而宣告不治死亡,抗告人因對甲○○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伊等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賠償A03547萬4515元、A02303萬897元各本息。其次,抗告人為英國籍,在台無其他親屬,社會附著性低,且於系爭刑事案件經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故抗告人離台後勢必不會再面對損害賠償事宜,而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原與甲○○分別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建物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甲○○死亡,由伊等與抗告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甲○○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現由伊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然抗告人竟委託律師於114年5月5日寄發(114)群律弘字第DZ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稱伊等需返還系爭○○房地,並要求伊等允許潛在買家自由進出系爭○○房地,顯見已有變賣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之計畫,而有脫產行為,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各於547萬4515元、303萬89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一准A03、A02各以183萬元、102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各於547萬4515元、303萬89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原裁定二撤銷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部分,將A03、A02供擔保金額變更為各54萬元、3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經原法院114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裁定,自同年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此僅係系爭刑事案件規避法院辦案期限管考之目的,非因伊有逃亡之可能性。伊身為外國人,受嚴格之金流監管,加以語言及文化隔閡,且伊經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伊並無移往遠地、逃匿及隱匿財產之可能性,而無逃亡之虞。其次,相對人自甲○○死亡之翌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迄今,致伊無法使用居住系爭○○房地,卻仍持續繳納巨額房貸,又伊身陷系爭刑事案件及本案訴訟,是伊之資金已難以支應在臺生活開銷及應訴成本。伊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甲○○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惟相對人拒絕與伊協議解決含系爭○○房地在內之爭端,故伊寄發系爭律師函,僅係促使相對人積極進行協議,況伊並無單獨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圖及可能性。

準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伊之財產,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著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甲○○之配偶,抗告人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發現甲○○倒臥於系爭住所之臥室走道,知悉甲○○服用過量之系爭藥物,並閱得甲○○傳送之遺書訊息,嗣於翌日上午,見甲○○呈現雙眼直瞪、持續不語、發抖、身體緊繃、在床上尿失禁等狀況,均未將甲○○送醫或採取其他積極之醫療措施,直至丙○○於112年12月1日晚間6時23分許自新竹撥打119叫救護車,經救護車於晚間7時12分許將甲○○至新店耕莘醫院急救,於112年12月2日上午5時28分許,因藥物中毒而宣告不治死亡;抗告人違背對甲○○之照護義務,未能及時將甲○○送醫急救,致甲○○因藥物中毒而死亡,伊等為甲○○之父母,已提起本案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分別賠償A03547萬4515元、A02303萬897元各本息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19日113年度偵字第4172號起訴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有卷附系爭起訴狀可稽(見本院334號卷第65至121頁、本院342號卷第47至103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五、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英國籍,在台無其他親屬,社會附著性低,復於系爭刑事案件經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而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表明欲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而有脫產情事等語,業據提出原法院114年2月19日113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裁定、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5至43頁)。抗告人辯稱:伊並無逃亡及變賣財產之動機及可能性,相對人所請求之債權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無以假扣押程序保全相對人債權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為英國籍,因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原法院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及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4年10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有卷附原法院114年2月19日、114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刑事裁定)可稽。細繹系爭刑事裁定意旨,以:抗告人為英國籍人士,自陳在香港地區工作,生活重心位在海外並有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其在我國聯繫因素甚少,且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舉,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為由,而裁定及延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期間(見原法院卷第35至38頁、本院334號卷第17至19頁)。是依系爭刑事裁定之意旨,抗告人自113年9月2日起至115年6月23日(即自114年10月24日起8個月之末日)止,經限制出境、出海(下稱系爭限制出境等處分)。倘抗告人於系爭限制出境等處分期間屆滿而未經裁定延長該限制出境等處分之期間,徵以抗告人為英國籍(見本院334號卷第17頁),且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在香港地區工作,復因對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現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並經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高達850萬5412元(計算式:547萬4515元+303萬897元=850萬5412元),非無出境至香港工作或返回英國家鄉之可能,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即非無憑。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刑事裁定僅係規避法院辦案期限管考之目的所為,非因伊有逃亡之可能性;又伊為外國人,受嚴格之金流監管,加以語言及文化隔閡,且伊受系爭刑事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故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並未舉證釋明,尚無可採。

㈡其次,抗告人與甲○○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各2分

之1;嗣甲○○死亡後,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甲○○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乙節,有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334號卷第21至26頁)。又抗告人於114年5月5日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主旨謂:「請貴大律師當事人A02、A03於函達後30日內,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A01先生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包括但不限於交付前揭房屋之一切鑰匙及門禁卡等,……並應允許潛在買家自由進出前揭房屋進行賞屋」;說明第四、五項記載:「

四、……查本人(指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依上開規定(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處分系爭房屋,無須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本人現已有具體出售系爭房屋之計畫,A02、A03本為無權占有人,自應允許潛在買家自由進出系爭房屋進行賞屋,不應妨礙本人合法權益。五、……此外,並請楊大德律師、方瑋晨律師轉知A02、A03亦應自函達時起允許潛在買家自由進行系爭房屋進行賞屋,不得有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有卷附系爭律師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至43頁),是由系爭律師函形式上觀之,抗告人已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而有積極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事實。抗告人辯稱:伊寄發系爭律師函,僅係促使相對人積極進行協議,伊並無單獨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圖及可能性云云,已與系爭律師函不符,即無可取。本院審酌若抗告人移往遠方,且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或其單獨持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予以處分換價後,將變更其形態由不動產轉為流動性強且易於隱匿之現金,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一酌定A03、A02各以183萬元、102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各於547萬4515元、303萬89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二撤銷原裁定一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撤銷,並酌定A03、A02各以54萬元、3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