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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吳岡陵律師

張晉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林雨青與被上訴人恆愛車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4年度消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林雨青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恆愛車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嗣伊於115年1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於翌(8)日投遞原法院收文處,故原法院於同年月12日作成駁回上訴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時,伊即非訴訟代理人,伊向原法院聲請將系爭裁定當事人欄所載「訴訟代理人吳岡陵律師、張晉榮律師」,予以更正刪除,詎原法院竟認系爭裁定於當事人欄列載伊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非表示顯然錯誤,亦非誤寫、誤算,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著有規定。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亦即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裁判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裁判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倘裁判中所表示者,確係法院作成裁判當下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當事人自不得執裁判作成後始知悉或發生之客觀事實,遽指原裁判有誤而聲請更正。

三、次按訴訟代理之委任,除寓有民法委任或代理之性質外,亦為訴訟行為。而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且該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他造當事人,使其得知代理關係之變動,以維護訴訟程序之安定性。準此,縱當事人間於內部實體法上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然於向法院提出書狀並經法院合法通知他造前,其訴訟法上之代理權對外仍未消滅,於訴訟程序上仍具訴訟代理人之地位。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經上訴人林雨青委任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提起上訴,有卷內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可稽。嗣原法院於115年1月12日作成駁回上訴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關於系爭裁定將抗告人列載為訴訟代理人是否構成顯然錯誤,析述如下:

㈠、抗告人固主張其於115年1月7日出具終止委任狀,並於同年月8日投遞原法院收文處。然查,該書狀於115年1月15日始分文至承辦股,有原審卷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書狀分文章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31、261頁);且委任人林雨青本人另行出具陳報終止委任之書狀,亦係於115年1月13日方送達原法院(見原法院卷第233頁)。是於系爭裁定作成之日(即115年1月12日),原法院承辦法官於客觀卷證上無從預知抗告人或林雨青有終止委任之情事。法官依據當時卷內最新之委任狀態,將抗告人列載為訴訟代理人,完全符合「法院本來之意思」,要無誤寫、誤算之情事。

㈡、雖抗告人於115年1月8日將書狀投遞至法院收文處,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訴訟委任之終止須「通知他造」始生程序法上之效力。於系爭裁定作成之115年1月12日,原法院顯尚未將該終止委任之事實送達或告知他造即恆愛車有限公司。故在訴訟程序之外觀與效力上,抗告人與林雨青間之訴訟委任關係對外仍屬存續。系爭裁定依法將抗告人列為訴訟代理人,不僅未違背法院本意,更與當時訴訟程序之合法狀態相符,難認有錯誤可言。

五、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書狀已於1月8日送達法院,原法院即應知悉,系爭裁定記載不符客觀事實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更正裁定制度,純係為補救法院「表達上之失誤」(如筆誤、漏字),而非用以解決「實體權利變動」或「內部行政傳遞時間差」之問題。抗告人將民法上委任關係之內部終止(到達主義),與訴訟法上代理權之外部消滅(通知他造),以及法院意思表示之瑕疵(顯然錯誤)三者混為一談,洵屬誤會。抗告人於系爭裁定作成前,法院既未完成訴訟法上終止委任之通知他造要件,原法院依卷存資料所為之記載,即屬合法妥適。

六、綜上所述,系爭裁定於當事人欄列載抗告人為林雨青之訴訟代理人,既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無違背客觀之訴訟程序狀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之顯然錯誤。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