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林蕭麗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春琮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107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遭相對人毆打,致身體受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勞動力減損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曾就上開事實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1,000元,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下合稱前案)駁回上訴確定,又於本件訴訟為上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以前案未訊問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案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50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經前案認定相對人未毆打抗告人,致抗告人受有系爭傷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有前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同以相對人為被告,以其於同一時間,遭相對人毆打受有系爭傷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律師費20萬元、勞動力減損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0至64頁),足見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屬同一,前案既認定相對人未毆打抗告人,致抗告人受有系爭傷害,則抗告人本件訴訟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抗告人不得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即請求訊問員警),而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起訴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