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7號抗 告 人 鄧筑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2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52號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及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金館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抗告人)等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6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就債務人所有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執行法院嗣後進行拍賣程序,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定11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實施第三次拍賣程序。抗告人於114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及請求停止第三次拍賣程序,司法事務官於同日作成原處分,就聲明異議及停止拍賣程序之聲請均駁回,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於115年1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仍不服原裁定,於115年2月12日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動產拍賣以有合法查封為前提,本案執行如係調假扣押卷執行,倘假扣押查封不合法(超額查封),則本案執行之拍賣亦不合法。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另調假扣押卷(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執行,判斷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假扣押裁定所載債權為準,非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債權為準,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並不合法,應撤銷查封、重為查封。本件應另為查封始能進行拍賣。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眾多,共分11個標別進行拍賣,其中標別1至7財產所有人為韓金館公司,標別8、10財產所有人為陳暄唯(原名陳欣舜)、標別9財產所有人為盧夢潔,標別11財產所有人為林志憲(原名林綦宏),定於114年12月15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結果,標別
1、2、3、4、5於當日拍定,標別6至11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就標別6至11續進行公告應買程序,復定於115年2月9日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標別6、7、8、9於當日拍定,標別10、11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執行法院就標別1、2、3、5已於114年12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就標別4已於114年12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就標別6、7、8、9已於115年2月26日分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等情,此經相對人具狀陳報不動產已分別拍定、拍賣程序已終結,並提出相關函文影本供參(本院卷第39至83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證檔案及紙本卷宗查閱無誤(114年12月15日第三次拍賣公告、歷次不動產拍賣筆錄、歷次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函文之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5至204頁)。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已全部終結,足堪認定。抗告人雖係於拍賣程序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然本院收案之前,拍賣程序已全部終結,已無從撤銷或停止拍賣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之抗告已無抗告實益,應予駁回抗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已全部終結,無從撤銷或停止拍賣程序。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