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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 歐陽達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喆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見原法院卷第111頁),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經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3頁)。惟抗告人逾期未依限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5、117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4年12月17日並不在國內,並無收受任何法院文書,且伊之同住家屬並無人收受,倘由社區無權代伊收受法院文書之管理員簽收,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依首開說明,本件裁定既經抗告人住所地管理員簽收,已處於抗告人可得支配之範圍,不論抗告人實際上何時領取或管理員是否轉知,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既未補正繳足上訴裁判費,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