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 蘇鴻昌(原名:蘇鴻章)相 對 人 黃琬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2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其執行內容為: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上之同區中山北路2段96巷52號邊第1間房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騰空返還相對人;抗告人應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下稱按月給付部分),及給付訴訟費用2萬1,790元,並負擔本件執行費用,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抗告人就按月給付部分,另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4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嗣經新北地院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按月給付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相對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6萬5,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異議之訴判決於114年7月28日確定後,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11日計算相對人可執行債權總額為30萬2,933元,並於同年月21日將執行案款26萬4,854元全數轉給相對人,抗告人於同年12月1日就執行法院計算相對人債權金額之行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22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計算之債權金額有誤,相對人僅得執行1萬9,667元(5萬+6萬5,000×6÷30-65,000×20÷30)或5萬元,執行法院應發還伊超額執行案款24萬5,187元(26萬4,854元-1萬9,667元)或21萬4,854元(26萬4,854元-5萬元),原裁定未查,仍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應返還伊超額之執行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8號、96年台抗字35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原為:抗告人應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相對人,且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6萬5,000元,及負擔訴訟費用2萬1,790元。嗣抗告人於113年6月6日就騰空返還系爭攤位部分自動履行,並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按月給付部分,其中逾「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相對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6萬5,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異議之訴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民事陳報㈢狀、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法院114年11月11日函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9、147至152、155、185、83至86、23

5、207至208頁),是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可執行之金錢債權包括5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按月給付6萬5,000元即16萬6,833元(65,000元×2月+65,000元÷30×17天,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加計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萬1,790元,及本件執行費用6萬4,309元【金錢債權執行費用(216,833+21,790)×0.008+遷讓房屋執行費用65,000×120×0.008】,共計30萬2,932元(216,833+21,790+64,309),堪予認定。準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1日計算相對人得執行之金錢債權為30萬2,932元,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僅1萬9,667元,逾此部分乃司法事務官計算錯誤,應予返還云云,要非可採。

㈡、次查,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就抗告人之郵局存款部分囑託新北地院執行,新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下稱後埔郵局)帳戶存款債權26萬4,854元,復於113年6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令後埔郵局將所扣押之存款26萬4,854元支付予原法院,原法院再於114年11月11日計算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共計30萬2,932元,並於114年11月21日將案款26萬4,854元發給相對人等情,有執行法院囑託執行函文、上開扣押命令、執行命令、後埔郵局陳報狀、電匯案款通知函、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65至66、75至82、101、215、235頁),是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之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於114年11月21日轉給相對人時,即為終結,抗告人雖於同年12月1日就執行法院計算相對人債權行為聲明異議,嗣提出異議及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該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且,執行法院之債權計算並無違誤,業如前述,是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發還超額執行款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