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 TAYLOR NICHOLAS STIRLING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錦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因為外籍人士,不諳中文,為核實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程序進行及伊陳述是否完整且正確記錄,並保全伊上訴及其他法律救濟權利,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上開維護法律正當理由,自有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期日錄音光碟,旨在確認該期日筆錄有無誤載或漏載情事,難謂與前開規定不符。原法院僅以抗告人聲請將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內容翻譯成英文,無釋明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等情,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