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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 林美綢代 理 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OO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相對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鄰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4日114年竹圖土字第OOOOOO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全部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裁定以抗告人迄未依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翌日,即具狀陳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計算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1251元,且於當日補繳裁判費1500元,原法院未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裁定駁回伊之起訴,於法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固得命當事人陳報相關資料以為核定之依據,惟當事人並不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陳報價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當事人補正裁判費而未補正者,始得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次按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系爭補正裁定主文第1項係命抗告人限期提出其土地通行鄰地

所增加之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主文第2項則命若抗告人無法依第1項辦理,則應暫先繳納裁判費2萬805元,理由欄謂若抗告人無法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即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審卷第39至40頁)。而抗告人於114年12月18日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已於同年月23日具狀陳報以鄰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60元×通行面積44平方公尺×4%×7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1251元,並於同年月19日自行繳納裁判費1500元,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民事補充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原審卷第41至51頁),可見抗告人已依系爭補正裁定主文第1項補正,原裁定謂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已與原審卷證不符。

㈡抗告人固已陳報自行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補正不足之裁判費,倘認抗告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原法院並未依抗告人之聲明具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本件亦非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系爭補正裁定以抗告人如未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並命抗告人暫繳納裁判費2萬805元,亦於法不合。原裁定繼而以抗告人未依系爭補正裁定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已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