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 張志祥
陳佳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桂嵐間確認贈與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0萬4844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增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抗告人張志祥、陳佳彤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並受本院裁判。又本院於115年3月30日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已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98年1月16日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6/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以上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然張志祥擅自持伊之印章申請印鑑證明,於113年11月18日偽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張志祥所有(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合稱第一次贈與)。張志祥為避免伊請求回復登記,與陳佳彤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13年12月30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佳彤所有(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合稱第二次贈與)。伊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張志祥之意,且張志祥2人間亦無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真意,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請求確認第一次贈與、第二次贈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張志祥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及代位張志祥向陳佳彤依前開規定塗銷張志祥2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陳佳彤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志祥賠償伊就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或返還受領系爭房地之利益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陳佳彤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張志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如附表(原審卷第9-13頁)。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1萬6400元,並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張志祥2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確認第一次贈與、第二次贈與無效,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財產權之請求,故訴訟標的價額不應以系爭房地之市價計算,且原裁定逕以實價登錄價格推算,實質認定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已逾越程序裁定之範圍,且未考量系爭房地之樓層、使用現況、權利負擔等條件,所核定之價值亦缺乏依據。再者,本件尚未確定最終有理由之聲明為何,原裁定逕就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價額,卻不以再備位聲明明確請求給付之金額即60萬元為核定依據,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第一次贈與無效,張志祥應
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二項請求確認第二次贈與無效,及陳佳彤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前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抗告人主張本件非屬財產權之請求,洵非可採。又前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定之。查參酌與系爭房地坐落同一社區、屋齡相當、交易日期與第一次贈與及第二次贈與相隔約7個月之實價登錄資料(原審卷第87頁),該區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47萬元,應能反映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格,而系爭房地面積為72.48平方公尺(計算式:66.66+5.82=72.48,見原審卷第45頁),交易價額為1030萬4844元(計算式:72.48×0.3025×47=1030.4844),自得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另相對人備位聲明請求陳佳彤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所受利益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030萬4844元;其再備位聲明請求張志祥應給付60萬元或張志祥2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並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則相對人所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既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30萬4844元定之。抗告人主張本案尚未有最終有理由之聲明,不得逕以最高價額核定云云,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原告主張有無理由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0萬4844元,抗告意旨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雖無可取,惟原裁定將系爭房地配賦之共有部分建物面積計入,併予計算交易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無以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項次 聲 明 一、先位聲明 (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張志祥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1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張志祥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 確認被告張志祥與被告陳佳彤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2月2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其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陳佳彤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 被告陳佳彤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備位聲明 (一) 被告張志祥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部分,待鑑定後更正之) (二) 被告張志祥與被告陳佳彤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部分,待鑑定後更正之) (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