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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 呂連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呂玅嬋為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4364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自無併列呂玅嬋為視同抗告人之必要。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相對人所提撤銷遺產分割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相對人對抗告人與呂玅嬋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費用在內,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非相對人之債務人,相對人主張其遭詐害之債權係針對呂玅嬋之個人債務,且相對人並未證明遺產分割登記時,伊明知該行為有害於相對人之債權。況本件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於107年共同協議並完成分割登記,並非由呂玅嬋單獨拋棄或移轉其應繼分,呂玅嬋之行為無法單獨分離,若僅撤銷其中一人之應繼分,實務上難以執行。又該遺產分割登記已完成多年,為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不動產登記制度,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呂玅嬋對伊負有12萬7075元,及

其中9萬9439元自9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並經伊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司執字第915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呂玅嬋之被繼承人呂洪桂美於107年3月4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5分之1),以及同段298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呂玅嬋與抗告人則為呂洪桂美之繼承人。詎呂玅嬋、抗告人於107年10月15日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7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遺產分割為原因登記予抗告人,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4項之規定,請求:㈠抗告人及呂玅嬋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10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樹板登字第014450號收件,於107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有原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宗(下稱原法院卷)可稽。

㈡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

益定之。相對人主張呂玅嬋積欠之系爭債務,其債權金額為12萬7075元,及其中9萬9439元部分,自9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相對人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0日止,共計為62萬4364元(計算式詳原裁定附表)。其次,系爭房地之價額,經原法院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件之公寓建物於114年7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2萬6102元,有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明(見原法院卷第47-48頁),依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面積為78.4平方公尺(總面積67.2平方公尺+陽臺11.2平方公尺=78.4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988萬6397元(計算式:12萬6102元/平方公尺×78.4平方公尺=988萬6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呂玅嬋原得繼承呂洪美桂遺產之應繼分1/6(見原法院卷第67頁),依此其應繼遺產之價額為164萬7733元(計算式:988萬6397元×1/6=164萬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4364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萬4364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伊非相對人之債務人,相對人主張伊詐害債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顯屬不當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