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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 黃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冠丞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仍應維持保全程序之隱密性,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難認已為釋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明知係1名男性駕車將伊撞傷逃逸,不是女性車主鄭涵竹,鄭涵竹是冒名頂替,竟知法犯法,與肇事逃逸者共謀湮滅證據、偽造文書、破壞現場、路口監視器剪接不堪,混亂事證,逃避責任,有脫逃之虞,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近聞相對人正將財產搬遷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就相對人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固提出現場照片、抗告人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鑑定意見書、抗告人在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15-41頁)。惟上開證據係關於抗告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之經過,及相對人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並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情,無從釋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亦不能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與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毫無關聯性,自難謂抗告人已為釋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