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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 林怡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汪芷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簡宇翔購買遊戲機,陸續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4月27日匯款予簡宇翔共計新臺幣(下同)121萬6,460元,簡宇翔僅交付部分商品,經伊多次催告退款,簡宇翔藉詞拖延,尚積欠伊價值81萬4,980元商品仍未交付,伊於111年6月間與簡宇翔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退還未交貨之款項81萬4,980元。惟簡宇翔於111年3、4月間,將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即簡宇翔胞姊,實質為無償贈與,藉此共同詐害伊對簡宇翔之債權,為避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伊即使獲勝訴判決,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回復損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8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假處分聲請,意旨略以:伊受讓系爭房地時,早於相對人與簡宇翔間所生債務糾紛,伊無從預見並協助脫產;又伊確有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因善意取得之財產權應獲保障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簡宇翔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抗告人之行為,有害及相對人對簡宇翔81萬4,980元債權之取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之等情,業已提出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匯款清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115年3月31日民事起訴狀為證(原法院卷第19至29、33至73、113至127頁,本院卷第165至189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對簡宇翔之債權存在,及簡宇翔疑以買賣為名、贈與為實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致其責任財產減少、害及相對人債權之情形(即本件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

1、相對人主張簡宇翔於111年3、4月間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原法院卷第113至127頁)。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惟相對人亦提出其與簡宇翔間對話譯文顯示,簡宇翔自承「不過戶給她,等我家一半被法拍是不是」;「我當初以買賣賣給她的」、「但是我並沒有真的賣給她」、「我沒有拿半毛錢」等語(本院卷第297、311頁),是相對人已有釋明簡宇翔與抗告人間,容有規避簡宇翔債權人追償,以買賣為形式掩飾財產移動,進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之虞。又抗告人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於111年11月間,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358萬元(原法院卷第113及123頁)。

如抗告人再將之移轉或其他處分,致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將致相對人即便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從請求塗銷登記以回復簡宇翔之責任財產,顯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準此,相對人為保全其撤銷權行使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聲請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核與假處分保全現狀之旨相符。從而,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2、抗告人辯稱伊取得系爭房地時,相對人與簡宇翔間債務糾紛尚未全部發生,且有實際支付對價,復因善意取得之財產應獲保障云云。惟抗告人所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地價金為分期給付(本院卷第23頁),與抗告人抗辯以借款抵償價金云云不符(本院卷第17頁),已難逕信。又相對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0月間起,即開始交付簡宇翔貨款(原法院卷第35頁)。而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係於111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4月11日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原法院卷第113、123頁)。可見相對人與簡宇翔間交易糾紛並非全然晚於系爭房地移轉之後。至於抗告人是否善意取得、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是否為清償簡宇翔負債等情,均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無從為抗告人有利認定。

㈢、擔保金額:系爭房地坐落如附表所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與系爭房地坐落同街內建物,近期之實際交易每坪單價為26.01萬至28.51萬元間(原法院卷第105頁),則原法院以每坪單價27萬2,633元,計算系爭房地價額為374萬5,030元(計算式:272,633元/坪×90.82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745,0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81萬4,98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據此預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標的物所受損害額為84萬2,632元(計算式:3,745,030元×5%×4.5年=842,632元),復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85萬元等情,尚屬適當。抗告人雖以系爭房地市價約為749萬元,且原擔保金額不足涵蓋其無法轉貸利息損失云云(本院卷第53至59頁)。惟抗告人未釋明系爭房地市價約為749萬元,且其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僅為298萬元(本院卷第59頁),無從釋明系爭房地市價顯高於374萬5,030元。又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其受有未能將系爭房地轉貸之利息損失,尚難認為原酌定擔保金額不足。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已符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是原法院審酌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衡酌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額約為84萬2,632元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准相對人以8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等行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